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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刑初48号

常振振、王余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常振振,王余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刑初48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振振,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颍上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被告人王余粮,男,1992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5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颍上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振振、王余粮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代理检察员郑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振振、王余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深夜,被告人常振振、王余粮窜至颍上县青城玫瑰园小区内,二人通过该小区内的“好又多”超市后门进入该超市内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人民币36442.8元及香烟、手机、数码相机等物品。同年6月28日,公安侦查人员在临泉县城关镇一路口将正欲销赃的常振振、王余粮抓获,追缴被盗香烟79条、手机3部、数码相机1部。经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974元。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81416.8元。另查明:被告人常振振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余粮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5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案发后,追缴的被盗香烟79条、手机3部、数码相机1部已退还被盗单位“好又多”超市。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振振、王余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品返还清单、颍上县好又多超市收银报表、入库单、销售明细表、发票、证人赵某、陈某、姚某、曾某、钱某的证言、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振振、王余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盗窃公私钱款、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81416.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振振、王余粮二人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振振、王余粮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累犯、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振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余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谌 敏

审 判 员  汤 滨

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