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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7131号

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谭宏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谭宏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7131号

原告: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50层。

法定代表人:陈艺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浪,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谭宏成,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众担保公司)与被告谭宏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众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众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谭宏成支付原告融众担保公司代偿款74789.43元;2、被告谭宏成支付原告融众担保公司违约金(以欠款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3、被告谭宏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3日,被告谭宏成与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融众宜昌分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由融众宜昌分公司为被告谭宏成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个人购车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如被告谭宏成逾期还款后由融众宜昌分公司代偿后,其应按照日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0年11月27日,融众宜昌分公司与被告谭宏成、招商银行宜昌分行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由被告谭宏成向招商银行宜昌分行申请了95000元贷款,期限从2010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8日,由融众宜昌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谭宏成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融众担保公司从2010年4月29日至2016年1月15日向招商银行宜昌分行偿还贷款86068.34元。被告谭宏成向原告融众担保公司偿还11278.91元后,尚欠74789.43元。原告融众担保公司多次催要不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融众担保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谭宏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融众宜昌分公司系原告融众担保公司下属分公司。2009年12月23日,被告谭宏成与融众宜昌分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由融众宜昌分公司为被告谭宏成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个人购车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如被告谭宏成逾期还款,由融众宜昌分公司代偿后,融众宜昌分公司享有追偿权,同时被告谭宏成应按照应还款项总额的日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0年11月27日,融众宜昌分公司与被告谭宏成、招商银行宜昌分行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由被告谭宏成向招商银行宜昌分行申请了95000元贷款,期限从2010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8日,由融众宜昌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谭宏成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融众担保公司从2010年4月29日至2016年1月15日向招商银行宜昌分行偿还贷款86068.34元,由此获得对被告谭宏成的追偿权。后被告谭宏成支付原告融众担保公司11278.91元后,尚欠74789.43元未偿还。原告融众担保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融众宜昌分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谭宏成与融众宜昌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因被告谭宏成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融众宜昌分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对被告谭宏成进行追偿。融众宜昌分公司系原告融众担保公司下属分公司,其依法注销后,其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融众担保公司承继,故原告融众担保公司主张被告谭宏成支付代偿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宏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4789.43元;

二、被告谭宏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欠款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谭宏成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谭宏成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市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军华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颜冬萍二O二O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毅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