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来根,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来根涉嫌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8日23时56分许,被告人陈来根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汽车,途经成功大道仙岳路高架桥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仙源口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来根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9.97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陈来根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来根具有醉酒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归案后坦白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被告人陈来根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来根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结合考虑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来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许晓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子 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