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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民终191号

徐晓东与张立东、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晓东,张立东,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民终19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晓东,男。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立东,男。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凯,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晓东因与被上诉人张立东、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2民初5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徐晓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令张立东和信用联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徐晓东的诉求是信用联社承担疏于管理的过错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认定的是连带担保责任,是对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的曲解。由于信用联社用人不当,公章管理不严,导致徐晓东过于信任张立东,才将162万元借给张立东,信用联社应承担过错责任。2.一审法院驳回徐晓东的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不当,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与本案无关。张立东未答辩。信用联社未答辩。徐晓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立东偿还欠款162万元,信用联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张立东、信用联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徐晓东起诉偿还借款的事实,已经被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做出的(2016)吉04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张立东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徐晓东也被认定为被害人,且已判决张立东犯诈骗罪,判决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涉案犯罪所得,依法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追赃系刑事诉讼中的法定程序,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应依法驳回徐晓东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徐晓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380.00元不予收取。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张立东为徐晓东出具162万元借条,该借条由信用联社下属单位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提供担保。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张立东为徐晓东出具162万元借条,该借条由信用联社下属单位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提供担保,徐晓东依此借条向张立东、信用联社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审理条件,张立东虽犯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在判决书中认定涉案犯罪所得依法继续追缴,但本案诉讼主体并非张立东一人,还有信用联社,本案的借贷关系虽发生在徐晓东与张立东之间,借条中有信用联社下属部门提供的担保,该担保行为是否有效、担保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应通过实体审理查明的事实做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2民初54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芳松

审判员  崔 鹏

审判员  朱新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曹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