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903民初3071号

舟山市普陀区众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蒋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区众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蒋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3071号原告舟山市普陀区众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印路821号海天大厦501室。法定代表人杨志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小飞,系公司员工。被告蒋杰,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舟山市普陀区。

原告舟山市普陀区众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陀众安物业公司)诉被告蒋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海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蒋杰去向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予以审理,并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陀众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蒋杰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0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普陀·昌正名都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昌正名都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对位于普陀东港16#、20#地块的昌正名都小区(包括昌正大厦)的公共性综合服务项目进行管理与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70元,小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00元,别墅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50元,商业用房每月每平方米1.20元,酒店每月每平方米1.60元,办公楼每月每平方米2.80元,每一年向业主收取一次,实行先收费后服务的原则,要求业主在服务开始后三个月内付清。对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的,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与服务。被告蒋杰系该小区26幢1单元501室的业主,建筑面积126.32平方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间每月应缴物业管理费为126.32元(126.32平方米×1.00元/平方米),应缴物业管理费为3032元(126.32元×24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缴纳上述各项费用,为此,原告无奈,向贵院起诉。原告普陀众安物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民户口登记信息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昌正名都物业服务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013年12月25日),拟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双方约定了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4、《物业管理费催款通知单》、《再次催款通知书》及照片,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费的情况。被告蒋杰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列入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普陀·昌正名都业主委会签订了《昌正名都物业服务合同书》,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蒋杰作为该小区业主,上述合同效力均应及于被告,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基本履行了对小区实施物业服务管理的相关义务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已属违约,被告蒋杰应按约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0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蒋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普陀区众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3032元。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海勇

人民陪审员  陈方兴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范佳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