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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7106号

7106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肖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肖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7106号

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二环西路63号,现办公地址为睢宁县浙江商贸城物业办公室E5区201号。

法定代表人:梁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梁,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肖雨,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现住睢宁县。

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肖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肖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192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合计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926.4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肖雨辩称:物业贴到我门上的催缴单物业费是1060元,起诉我是1926.4元;我应该交物业费,但是我的摩托车丢失,找物业多次无人处理,楼上阳台下水管堵塞造成我家进水也无人处理,装修保证金1000元也没有退回。主要是车辆丢失问题,给我处理好就交纳物业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雨系睢宁县绿都花园小区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实测为98.71平方米。绿都花园小区的开发商睢宁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10月9日和2013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及2013年10月9日至本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协议之日止,原告受开发商睢宁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绿都花园进行物业管理,原告每月有权按照多层住宅0.30元/建筑平方米向业主收取公共服务费及代收代付费用(包括装修垃圾处理费及小区公共能耗费用),双方之间还约定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绿都花园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前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开发商睢宁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聘请原告在绿都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该《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房地产公司在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未能通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聘请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管理的情况下代表全体业主签订,该《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绿都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房屋实测面积为98.71平方米,故被告肖雨应当支付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期间的物业费1924.85元(98.71平方米×0.3元/月/建筑平方米×65个月)。关于被告抗辩车辆被盗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的理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1924.85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雨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郭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