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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9578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唐波等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闫文华,王铁,唐波,于锦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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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9578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

负责人:马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智旻,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锦,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文华,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

被告:王铁,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唐波,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

被告:于锦云,女,1957年1月5日出生。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闫文华、王铁、唐波、于锦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智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文华、王铁、唐波、于锦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闫文华偿还借款本金1393035.6元、利息26000元;2、闫文华支付截止至2016年5月20日的罚息527205.6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3、闫文华承担律师费58387.24元;4、唐波、于锦云、王铁对闫文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闫文华、王铁、唐波、于锦云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2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于锦云、唐波、王铁、闫文华、王东签订了《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给予闫文华3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闫文华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闫文华提供《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2013年5月24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根据闫文华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300万元,年利率9.6%,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贷款到期后,闫文华未依约偿还借款,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闫文华、王铁、唐波、于锦云未作答辩。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2、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3、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各2份);5、还款明细表、贷款详细信息表;6、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2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乙方)与闫文华、王铁、于锦云、唐波、王东(以上五人共同构成甲方)签订编号为xxx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给予甲方所有成员的整体授信额度为1220万元,其中闫文华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以上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授信用途为经营;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担保��主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中的乙方全部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最高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成员使用授信时,应在本合同约定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使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核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业务合同;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因授信提用人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成员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乙方)与闫文华(甲方)签订编号为xxx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编号为xxx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合同项下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经营;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乙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中的律师代理费,按照全部待清偿债权总额的3%计算,全部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24日,闫文华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两份,分别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借款250万元、5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均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并委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将250万元借款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付华;开户行:工行北京甜水园支行;账号:×××),50万元借款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唐山市鼎润化肥有限公司;开户行:唐山市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当日核准了闫文华的借款申请,确定借款金额为250万元、50万元,共计3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均执行固定年利率9.6%,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闫文华指定的账户放款共计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闫文华未依约偿还借款。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4年9月30日扣收闫文华名下保证金642377.99元。截至2017年1月3日,闫文华尚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393035.6元、利息26000元、罚息736621.91元。另,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因本案已支出律师费11677.44元。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闫文华、王铁、于锦云、唐波、王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与闫文华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闫文华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本案所涉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闫文华拖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393035.6元、利息26000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息偿还给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闫文华偿还借款本金1393035.6元、利息26000元,并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闫文华赔偿律师费58387.24元的诉讼请求,涉案《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虽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由授信提用人负担,但应限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实际支出的部分,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11677.44元,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中的11677.4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王铁、于锦云、唐波对闫文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甲方成员(即王铁、闫文华、于锦云、唐波)就本人外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向乙方(即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要求王铁、于锦云、唐波对闫文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闫文华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393035.6元及利息26000元,并支付罚息(截止至二O一七年一月三日的罚息为736621.91元,自二O一七年一月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闫文华赔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11677.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于锦云、唐波、王铁对第一、二项规定的闫文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于锦云、唐波、王铁��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闫文华追偿;

五、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7838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668元(已交纳),由闫文华、王铁、于锦云、唐波负担27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侠

人民陪审员  朱玉凤

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