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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4786号

全怀祥与湖北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全怀祥,湖北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2民初4786号原告全怀祥。被告湖北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雪。委托代理人黄志国,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怀祥与被告湖北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

原告全怀祥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湖北孝感南方国际物流商城二期工程项目部K5#、K6#、K14#三栋楼房框架的脚手架安装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上述项目部提供钢管脚手架,并约定了单价及面积。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安装了脚手架,总计应付合同款1,251,198.15元。2015年11月20日、2016年2月2日,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确认欠付各类款项1,251,198.15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1,071,100元,尚欠180,098.15元。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钢管脚手架款240,000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对被告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且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系原告人为添加,不具备法律效力,因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湖北省××南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尾部手书争议解决方式,与被告提交的该合同文本相矛盾,原告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可认定该手书部分系其自行添加,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系合同纠纷,结合原告在事实理由部分的陈述,合同履行地为湖北省××南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关于被告湖北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应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出《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对被告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的异议意见,系实体审理范畴,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湖北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树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涂娅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