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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4民初662号

康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康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4民初662号

原告:康某某,男,1983年7月29日生,苗族,农民,麻栗坡县人,家住下金厂乡仓房村委会坡脚村14号附1号。

被告:李某某,女,1987年9月24日生,苗族,农民,麻栗坡县人,家住下金厂乡仓房村委会坡脚村14号附1号,现下落不明。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康某某与李某某离婚;2、女儿康玮懿由康某某抚养。事实和理由:我与李某某于2009年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10年10月29日生育女儿康玮懿,2014年3月13日到麻栗坡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李某某以外出打工为由便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我多处打听其消息,但未果。我独自要承担起家庭的重任和照顾家庭成员的一切生活,年幼的孩子亦失去了母亲的照顾,我对李某某的感情在其无法联系的情况下已经渐渐淡薄。综上,我与李某某无法联系已经有两年多了,双方不可能再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康某某为证明其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和现被告已外出多年下落不明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属合法夫妻的事实;3、《户口薄》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10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康玮懿的事实。

本院认为,康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家庭情况,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及双方婚生子女身份信息的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康某某与李某某于2009年6月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10年10月29日生育长女康玮懿,2014年3月1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很少进行交流和沟通,补办结婚手续后,被告称要外出打工,便于2014年4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期间,原告曾多方寻找被告,但未取得任何消息。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及债务。现原告以被告一直外出未归,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康玮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外出多年未归,不履行家庭、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应予支持。婚生子女原、被告都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鉴于本案实际,小孩康玮懿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康玮懿的诉请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享有的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康玮懿由原告抚养。诉讼费300.00元,由原告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庆

审 判 员  周成贵

人民陪审员  周安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涂远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