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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6932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沈建富、郁娟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沈建富,郁娟英,朱维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6932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227号禾兴商务大楼,组织机构代码:56698524-0。代表人:卢雅芳,行长。

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侯文荣,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建富,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被告:郁娟英,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被告:朱维玉,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与被告沈建富、郁娟英、朱维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海燕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车慧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4月7日,被告沈建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建富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年利率为9%。被告郁娟英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承诺愿对被告沈建富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维玉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对被告沈建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250000元。现被告拖欠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第31条提前收贷。故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沈建富、郁娟英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26071.78元,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的银行利息(含罚息)3409.40元(之后利息及罚息具体要求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沈建富、郁娟英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朱维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沈建富、郁娟英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6000元。被告沈建富、郁娟英、朱维玉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沈建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郁娟英愿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朱维玉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的清偿责任;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3.送达地址确认书、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单、物流查询单各二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确认了送达地址,原告向被告宣告了提前收贷;4.利息清单、欠息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利息,构成违约;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沈建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沈建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9%,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被告沈建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沈建富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朱维玉签订《担保合同》一份,载明:被告朱维玉为被告沈建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旅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另查,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郁娟英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一份,载明:鉴于被告沈建富与原告于2016年4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郁娟英同意对被告沈建富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郁娟英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直至借款人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为止;被告郁娟英作为原合同项下的共同还款人,除受本协议约束外,原合同对于主借款人的承诺、保证及责任的约定同样适用于被告郁娟英。2016年4月7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50000元。另根据原告与被告沈建富的约定,沈建富于2016年6月2日以其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4000元偿还上述借款本金23928.22元及利息71.78元。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11月9日,原告向沈建富、朱维玉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各一份,载明:因沈建富名下贷款已连续二个月逾期,故原告宣布上述业务提前到期,要求沈建富收到本通知书3日内付清全部贷款本息,截至本通知书签发之日沈建富应归还原告贷款本息229479.91元;保证人朱维玉按照合同约定督促借款人沈建富收到本通知书3日内付清全部贷款本息,否则原告将依据相关合同约定行使担保权利。经查,截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6071.78元及利息3409.40元。另查明,三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二份,确认桐乡市石门镇郜墩村浜底头5号作为被告沈建富、郁娟英的送达地址,确认桐乡市石门镇作为被告朱维玉的送达地址,并明确约定该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金融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时止,包括适用于法院诉讼(含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阶段;如发生违约诉讼的,即按该确认书上的送达地址送达,无人签收或拒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此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沈建富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发生后被告沈建富逾期归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沈建富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郁娟英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故其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沈建富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维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了《担保合同》,故其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诉讼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建富、郁娟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226071.78元及利息3409.40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沈建富、郁娟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000元;

三、被告朱维玉对被告沈建富、郁娟英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6元,保全费177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斯群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