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刑初30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巧录,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贵溪市。2004年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林幼蕊,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秋玲,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巧录犯非法拘禁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莉娜、吴伟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巧录及其辩护人林幼蕊、林秋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陈巧录因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东山村刘宅林某1家中喝酒时与陈某发生争执,被陈某打了一巴掌而心生不满,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到角美镇东山村内山尾“万家友”超市购买一把西瓜刀,欲报复陈某。在寻找陈某未果后,被告人陈巧录遂拨打陈某家的租房电话,以租房为由欲约陈某见面。在与接电话的陈某妻子简某见面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陈巧录即一手夹住简某的脖子,一手持西瓜刀抵住简某的脖子,并挟持简某欲让陈某出来讲清楚,因简某反抗,遂用西瓜刀划伤简某的脖子并砍伤她的手臂。被告人陈巧录见简某瘫坐在地,即放开她,并在现场用手机(号码188××××5022)报警,后被群众当场抓住。经鉴定,简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陈巧录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72毫克/100毫升。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陈巧录的刑事责任。公诉意见中认定被告人陈巧录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巧录犯非法拘禁罪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陈巧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巧录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陈巧录因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东山村刘宅林某1家中喝酒时与陈某发生争执,被陈某打了一巴掌而心生不满,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到角美镇东山村内山尾“万家友”超市购买一把西瓜刀,欲报复陈某。在寻找陈某未果后,被告人陈巧录即拨打陈某家的租房电话,以租房为由欲约陈某见面。在与接电话的陈某妻子简某见面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陈巧录即一手夹住简某的脖子,一手持西瓜刀抵住简某的脖子,并挟持简某欲让陈某出来讲清楚,因简某反抗,被告人陈巧录遂用西瓜刀划伤简某的脖子并砍伤简某的手臂。被告人陈巧录见简某瘫坐在地,即放开简某,并在现场用号码为188××××5022的手机报警,后被告人陈巧录被群众当场抓住。经鉴定,简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陈巧录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72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巧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简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林某1、林某2、钟某、黄某、杨某、郑某1、郑某2、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视听资料;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漳)公(台刑)鉴(伤)字(2016)56、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漳公鉴(2016)472号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2016)毒检字第2390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情况、出警经过、归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04)贵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摩托车照片、复原摩托车动机号和车架号对比照片、车辆被盗报案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巧录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受轻微伤;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和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巧录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巧录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巧录犯非法拘禁罪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巧录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巧录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的西瓜刀一把,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XX滨
人民陪审员 黄丽香
人民陪审员 周勇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俊鹏速 录 员 余晓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