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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4187号

上诉人宁乡县花明楼镇二桥村腰塘组与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宁乡县花明楼镇二桥村腰塘组,李某1,李某2,李某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4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花明楼镇二桥村腰塘组。负责人易志成,系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1与李某2之子。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民,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宁乡县花明楼镇二桥村腰塘组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某2与李某1系宁乡县花明楼镇二桥村腰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腰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婚后于1990年8月9日生育小孩李某3,于2005年8月2日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5年开始,腰塘组部分土地被征收,获得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2015年11月28日,组上制定的分配方案中约定:“独生子女户:李某1、汤某、刘某、庞某某四户共四个,组上提叁万贰仟元出来给予分配。一次性暂断,今后组上不形成所有独生子女分配”。2016年1月26日,腰塘组按人均34158元的标准发放了征地补偿款,因李某1、李某2、李某3认为腰塘组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一人份额征地补偿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双方的陈述、户籍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征地补偿协议书、腰塘组征地款分配及村规民约、腰塘组征地款分配表等。原审法院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国家为了促进计划生育,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奖励和照顾。2016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实施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条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城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用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植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本案中,腰塘组在制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时规定对独生子女家庭只发放8000元额外的征地补偿款,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李某1、李某2未在分配方案上签字认可该方案,不应视为已明确表示对该权利的放弃。腰塘组辩称如果独生子女参与分配应该重新计算分配款的数额,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且腰塘组已经制定了分配方案,人均已分得征地补偿款34158元,故对原告要求多分配增加一人份额34158元的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参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乡县花明楼镇二桥村腰塘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李某3、李某1、李某2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341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由被告宁乡县花明楼镇二桥村腰塘组负担。

上诉人腰塘组不服该判决,上诉称:

一、根据《中华人民土地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独生子女不属于集体经济人,没有承包地,不能参与组上的分配。

二、腰塘组征地款分配是符合大多数90%以上的民意的,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四章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八的规定的。

三、政策是具有普遍性、指导性、灵活性的,不一定要以强制力为后盾,政策要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及时解决新出现的社会现象和社会问题。政策能否符合最大多数人民的根本利益,能否在人民群众的实践中经得起检验,从而拥护人民是检验其正确与否一个重要的标准。由此可见,政党政策所予以终极指向的与法所诉求的共同点都着眼于最大多数人民的利益。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及《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规定,腰塘组征地款分配给予独生子女家庭发放8000元分配款及奖励金是合情、合理、合法、符合民意的。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没有向法庭出示结婚证,因此其独生子女证是不合法的。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家庭遵守“腰塘组征地款分配及村规民约”中的其他:独生子女给与8000元的部分征地款分配及父母奖励;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李某3、李某1、李某2辩称:

一、李某3的户口是在宁乡县花明楼镇腰塘村的。

二、在上诉人腰塘组作出的“腰塘组征地款分配及村规民约”上,李某1、李某2是没有签字确认同意该分配方案的。

三、李某3是属于独生子女,有独生子女证作为证明。

四、本组其他户的相类似案件已经有二审法院判决,二审法院支持了其与我们一样的诉讼请求。

五、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正确认定李某3是否具备涉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本案中,李某3户籍系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且户籍所在地为腰塘组,李某3基于出生这一事实而取得腰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在本案诉讼中,腰塘组虽在上诉状中否认李某3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但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项主张,并且,结合腰塘组自行提交的“征地款分配及村规民约”内容来看,腰塘组已经将李某3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纳入到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对象范围,双方存在争议的仅是对于李某3家庭,能否基于独生子女情况取得额外补偿及额外补偿的数额问题。对于该问题,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下列优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规定,李某3所属家庭,有权请求增加一人份额的补偿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外,腰塘组主张按人均8000元标准给予独生子女家庭额外补偿系该集体经济组织多数村民同意问题。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相关村民自治活动亦应遵循合法性这一界限,相关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腰塘组以多数村民同意为由,拒绝按照法定标准向李某3家庭分配补偿款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腰塘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4元,由宁乡县花明楼镇二桥村腰塘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元芳

代理

审判员  董强强

代理

审判员  刘 青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江玉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