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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初384号

乌鲁木齐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凯皮革有限公司,中国凯利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凯利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乌鲁木齐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天凯皮革有限公司,中国凯利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凯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初384号

原告:乌鲁木齐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袁宏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玲,女,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春,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凯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康荣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凯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海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凯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小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凯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凯公司)、中国凯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集团)、中国凯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玲、余长春,被告凯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强及凯利集团、凯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凯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天凯公司之间的《中国工商银行新疆分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再转贷款协议》和《外汇借款合同》;2.天凯公司偿还人民币16,437,286.89元,其中本金14,836,212.31元,利息1,601,074.58元(利息计算时间2009.3.27-2016.6.6);3.凯利集团、凯城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998年1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与借款人天凯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新疆分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再转贷款协议》和《外汇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工行天凯公司借款280万美元,贷款期限30年,利率1.5%。凯利集团、凯城公司为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形成(98)新政字第104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工行放款后,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5月27日,工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签订《非信贷风险资产转让协议》,将天凯公司所欠的140万元美金及部分利息转让给华融公司。2009年3月26日,华融公司与国资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国资公司。2013年7月5日,国资公司就该笔债权向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公证处审查核债后,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2013)新证经字第22884号执行证书。据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7月3日,凯利集团及凯城公司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2015年9月10日,法院以(2014)乌中执监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第104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第22884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遂向法院主张债权。天凯公司未到庭答辩。凯利集团及凯城公司辩称,1.涉诉借款合同、贷款协议,借款人天凯公司已经履行140余万美元的还款义务。2.本案债权并未转让给国资公司。3.本案保证期限已过,保证人不应当在承担责任。4、原告依据两份借款合同主张债权,但其不是合同主体无权解除,且与其诉讼主张相违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国资公司提供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催收公告、资产转让合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华融公司出具的证明、公证书、借款凭证、保函、保证合同确认书、催收通知。被告凯利集团提供再转贷协议、外汇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剥离可疑类贷款本息清单、银行欠息证明、工行与长城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民事判决书、公告、处置协议、核债通知、报关单、验资报告、资产移交证明等(均系复印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8年1月5日,天凯公司与工行签订编号为98500号的《中国工商银行新疆分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再转贷款协议》,贷款金额为280万美元。其中政府贷款部分贷款期限30年,买方信贷部分期限为5年。贷款偿还方式为,政府贷款部分采用半年一次,共分41次等额连续的还款方式,首次还款日为2007年11月10日。买方信贷部分提单日后半年开始还本,每半年一次,分十次还清。同日,工行、天凯公司与凯城公司、中国凯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外汇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履行期限为三十年的编号98500号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1997年1月12日,工行放款18,689美元,1998年3月5日放款115,217.50美元,3月17日,放款202,757.30美元,3月27日,工行放款82,689.70美元,1998年2月5日,工行放款42万美元,4月6日工行放款352,632.55美元,4月16日工行放款333,297.05美元,5月12日,工行放款1,207,157.73美元,6月17日放款315,298.57美元,5月29日放款120,715.72美元,6月17日放款315,298.58美元,1999年4月14日放款210,688.65美元、210,688.65美元。1998年5月6日,工行与天凯公司、中国凯利实业有限公司、凯城公司办理(98)新证字第104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05年5月21日,工行出具欠息证明一份,载明:“天凯公司截至2005年3月20日,可疑类贷款欠息为0元。其中,有借款合同本金且欠息的表内利息为0元,表外利息为0元,借款合同本金已结清且该合同项下有欠息,其借据共0笔,涉及到表内利息为0元,表外利息0元。特此证明。”同时,附有《剥离可疑类贷款本息清单》一份。该清单记载收回本金1,409,344.5美元。2005年5月27日,工行与华融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协议项下的非信贷风险资产转让给华融公司。该协议中含有11笔天凯公司作为债务人的债权。2005年6月5日,2007年5月27日,工行、华融公司在报纸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联合公告,催收金额为1,792,570.81美元。2009年3月26日,华融公司与国资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将华融公司享有的134户企业的债权及权益转让给国资公司。该债权资产明细中包含天凯公司外汇转贷款垫款本金14,836,212.31元。2009年3月30日,华融公司与国资公司在新疆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三被告进行债权催收。2005年8月3日,工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务人天凯公司欠工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但不包括已转让给华融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转让给长城公司。该协议附转让债权截至2005年4月30日账面价值为本金折合人民币11,664,439.75元。2012年6月20日,长城公司与国资公司、天凯公司签订天凯公司资产移交和债权处置协议,约定天凯公司将其资产皮革加工设备一套按现状移交长城公司和国资公司共同接收。协商同意,就该加工设备变现,天凯公司同意变现处置价偿还债权。2013年7月25日,长城公司、国资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申请执行人天凯公司、凯利集团、凯城公司作出(2013)新证经字第22884号执行证书。申请公证处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98500号《中国工商银行新疆分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再转贷款协议》、《外汇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执行证书。债权方长城公司、国资公司申请出具借款合同中政府贷款部分140万美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执行证书。随后,长城公司、国资公司依据(2013)新证经字第22884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执行期间,凯利集团、凯城公司对执行证书提出异议向申请法院不予执行。2015年9月10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执监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98)新证字第104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3)新证经字第22884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2016年4月11日,长城公司起诉天凯公司、凯利集团、凯城公司,主张工行转让的债权。2016年7月20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天凯公司偿还长城公司本金11,664,439.75元;

二、天凯公司支付利息4,692,642.11元;

三、天凯公司偿还转贷费538,504.51元;

四、天凯公司支付违约金349,933.19元;

五、凯利集团承担连带责任;

六、凯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天凯公司、凯利集团、凯城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目前该案尚在二审期间。2016年11月16日,华融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说明其与国资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将其对天凯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国资公司,按约定移交的债权资料均为复印件。另查,1997年1月12日、1998年2月5日、3月5日、3月17日、3月27日、4月6日、4月16日七份借款凭证(借据)中均有还款金额记录。另查,天凯公司于2004年被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8月9日,中国凯利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凯利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天凯公司与工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新疆分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再转贷款协议》和《外汇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实守信地履行合同义务。工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工行将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和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又将其受让的债权再次转让国资公司,并进行了相应的债权催收,均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在国资公司受让债权资料中的欠息证明中,明确记载“可疑类贷款欠息为0元。其中,借款合同本金已结清且该合同项下有欠息,其借据共0笔,涉及到表内利息为0元,表外利息为0元。”且在七份借款凭证中记载有还款金额。在2013年7月25日,长城公司、国资公司申请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时,主张的债权仅为140万美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因在银行的借据上记载还款记录,工行出具的本息清单、工行的证明以及公证执行证书主张的债权数额与长城公司、国资公司的诉讼主张均有矛盾之处。经法庭释明要求国资公司对借款凭证中的还款记录及工行出具的证明等作出解释,国资公司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及进一步举证该债权是工行已代为垫款或有相应的资金往来记录映证。故国资公司取得债权的基础事实,仅凭债权转让协议依据不足。由于国资公司对其取得债权的事实依据不足,其要求天凯公司偿付欠款本息,要求凯利集团、凯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行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分别转让长城公司、华融公司,国资公司取得的债权系华融公司转让,国资公司无法证明其完全享有工行与天凯公司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新疆分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再转贷款协议》和《外汇借款合同》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国资公司要求解除该两份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其与新疆天凯皮革有限公司之间的《中国工商银行新疆分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再转贷款协议》和《外汇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新疆天凯皮革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本息16,437,286.89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凯利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凯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423.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国

审 判 员  金丽燕

人民陪审员  李 洁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