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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6139号

周宏与李业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宏,李业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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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6139号原告周宏,男,195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宋伟晟,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业青,男,195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

原告周宏与被告李业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65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宏人民币265000元。本人保证每月还借条款(欠款)5000元,每月25日前付款,如本人不能按照承诺,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本人承担。本人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付利息。

二、原告提交银行凭证一宗证明其提取款项支付借款。

三、原告为本案发生律师代理费用1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确定的债务情况及被告提供的取款明细,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贷关系。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约定,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及给付相应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并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业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6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李业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与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琨

人民陪审员  宋爱丽

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梦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