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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5261号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杨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杨文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5261号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四合街道。

法定代表人:毛玉章,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亮,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兵,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冶山农民资金合作社)诉被告杨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冶山农民资金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冶山农民资金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文兵归还借款10,000元并依约支付相应的资金使用费及罚费(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开庭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2、判令杨文兵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8日,杨文兵因生产需要,向冶山农民资金合作社借款。后冶山农民资金合作社、杨文兵与案外人王某某三方签订了《占用互助金合同书》,约定冶山农民资金合作社出借30,000元互助金给杨文兵,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5‰,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8日前,逾期归还互助金和资金使用费应支付罚费,并承担冶山农民资金合作社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冶山农民资金合作社依约向杨文兵出借30,000元,但杨文兵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及资金使用费。截止2014年4月2日,杨文兵尚有10,000元本金及相应费用未归还。杨文兵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和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8日,冶山农民资金合作社(乙方)与杨文兵(甲方)、案外人王某某三方签订《占用互助金合同书》一份,约定:

一、甲方向乙方借用互助金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8日前偿还全部本费,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5‰;

二、甲方若不按期偿还互助金本金及资金使用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1%向乙方支付罚费,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2012年3月8日,冶山农民资金合作社依约向杨文兵发放30,000元互助金,互助金凭证上载明的利率为月13‰。还款期届满后,杨文兵未按合同约定清偿互助金本金及支付资金使用费,截止2014年4月2日,杨文兵偿还欠下的资金使用费后,仍有互助金本金10,000元未偿还。2015年2月17日,杨文兵向冶山农民资金合作社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杨文兵欠到冶山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互助金计人民币壹万元,(2012年3月8日借)。今天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后杨文兵未按承诺书要求履行义务,冶山农民资金合作社委托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约定。冶山农民资金合作社与杨文兵签订的《占用互助金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冶山农民资金合作社履行了放款义务,杨文兵未按约履行清偿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冶山农民资金合作社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故冶山农民资金合作社要求杨文兵清偿互助金本金10,000元及相应的资金使用费、罚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使用费、罚费的计算期间,冶山农民资金合作社主张自2014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6日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使用费、罚费的计算标准,冶山农民资金合作社主张均按月利率15‰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按资金使用费率的标准计收罚费,故其要求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收罚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调整,即资金使用费按月利率15‰计算,罚费按资金使用费的1%计算,即月利率0.1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互助金本金10,000元及相应的资金使用费、罚费(资金使用费按月利率15‰的标准、罚费按月利率0.15‰的标准,均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计算),律师代理费2,5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农民资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杨文兵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厉荣媛

人民陪审员  鞠凤兰

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