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5民初1272号
原告:曾玲玲,女,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大学文化,教师,住永丰县。
被告:王元初,又名黄勇,男,1973年8月1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
原告曾玲玲与被告王元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8日,被告以扩大公司生产规模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3分,按季付息。现原告自愿要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过本金及利息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便向法院起诉。被告王元初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按季付息,借期1年;2、转账回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通过信用社转账300000元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系书证原件,被告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并依此对原告陈述的全部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11月份,被告以扩大公司生产规模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8日,原告通过信用社将300000元转账给被告,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3分,按季付息,借期1年。诉讼过程中,原告一直主张约定的3分月利率,放弃1分,只要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从未支付过利息给原告,也为偿还过本金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元初以扩大公司生产规模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将300000元出借给被告,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元初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但在诉讼中,原告自愿要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元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曾玲玲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60元,由被告王元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铖
人民陪审员 黄桂兰
人民陪审员 李溯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帅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