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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刑初8号

常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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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刑初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周振东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秦福来、

人民陪审员许志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聘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常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牙克石市××街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林管局老干部活动中心门前,与在兴安街北侧快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蒋某驾驶×××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蒋某受伤。经鉴定,蒋某脾脏破裂,左前臂创口,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牙克石市交巡大队认定,常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常某赔偿被害人蒋某5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相关文书,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其他材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被告人常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常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周振东

审 判 员  秦福来

人民陪审员  许志刚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子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