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8701号
原告:刘玉良,男,195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惠良,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玉才,男,195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华,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佳雪,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玉良与被告刘玉才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原告钱款122603.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父母双亡后托孤将原告交由被告照顾,原告退休前所有收入、补助等均由被告保管。现因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无家可归,故请求被告返还所有钱款。
被告刘玉才辩称,扣除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花销,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钱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士清与袁根妹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刘先娣、刘先才、刘玉才、刘玉良、刘玉芬等五个子女。刘玉良系聋哑人,未组建家庭,在父母去世前与父母共同生活,父母去世后自2006年6月起到刘玉才家与刘玉才一家共同生活十年。刘玉良退休前系宇新羊毛工业公司员工,与刘玉才一家共同生活期间,工资收入总额232317.14元。在此期间,刘玉良工资卡由刘玉才保管。刘玉才代刘玉良交纳了城保差额400元及合作医疗费460元并为其购买了价值共计5000元的电瓶车数辆。此外,刘玉才还代领刘玉良涉农补贴6200元、住房公积金9101.39元、残疾补助费800元。至刘玉良搬离刘玉才家时,刘玉才将刘玉良的工资卡交还刘玉良,该卡账户余额为3162.72元,刘玉才还为刘玉良存入70000元并给付现金2000元。因刘玉良认为刘玉才返还款项太少而引起纠纷。庭审中,原告刘玉良认为,被告刘玉才还代为领取了4张存单,金额共计20740.68元;此外,其搬入被告刘玉才家中居住时还交给被告刘玉才27000元工资存款。其就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玉才表示,其并未看到4张存单,也未拿到27000元工资存款。对于原告刘玉良在被告刘玉才处居住生活所需费用,原告刘玉良表示平时早饭和晚饭在刘玉才家中吃,伙食费约10元/天,中午在单位食堂吃,每月工作27-28天。几年前抽7元/包的香烟,近两年抽12元/包的香烟,上班期间平均一天一包,喝酒所需大约100元/月,居住费用按2000元/年计算,主张按照800元/月计算;被告刘玉才则表示原告刘玉良至少需要400元/月的零花钱,喝酒需要大约100元/月,衣服花费约1000元/年,刘玉良不住院时医药费需额外花费200至300元/年,住院时额外支出约1000元/年,认可住房费用2000元/年,主张按照1500元/月计算生活费。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刘玉良自2006年6月起在被告刘玉才家中居住整十年,并将其所有财产交由被告刘玉才支配。现原告刘玉良搬离被告刘玉才住处,扣除原告刘玉良在被告刘玉才处生活所需花费外,原告刘玉良有权要求被告刘玉才返还剩余财产。原、被告对交由被告刘玉才支配的工资收入总额232317.14元、被告刘玉才代领原告刘玉良的涉农补贴6200元、住房公积金9101.39元、残疾补助费800元及被告刘玉才交还的工资余额3162.72元、存款70000元、现金2000元、代交城保差额400元、合作医疗费460元及代为购买总价5000元电瓶车等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玉良主张返还交给被告刘玉才保管的存款合计47740.68元,原告刘玉良并无证据证明将上述钱款交给了被告刘玉才,且被告刘玉才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至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刘玉良的生活费用支出,本院参考本地经济水平、原告刘玉良生活实际所需等因素,依法酌定为1000元/月。被告刘玉才占有、支配原告刘玉良的收入,扣除原告刘玉良的必要开支及被告刘玉才已经返还的款项,本院酌定被告刘玉才还应返还原告款项4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玉良钱款47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原告刘玉良负担1767元,由被告刘玉才负担985元;应由被告刘玉才负担的部分原告刘玉良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刘玉才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刘玉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刘 斌
代理
审判员 王 烈
人民陪审员 陈爱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晓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