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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3072号

郑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郑某某,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3072号

原告:郑某某,女,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玉红,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新潮大街。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依法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已经分居2年,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登记结婚已多年,已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未提供分居2年的证据,亦没有符合离婚条件的其他情形,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彬

代理

审判员  王广明

代理

审判员  李 桐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邹函钊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