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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4民初61号

王俊山与李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10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俊山,李洪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61号

原告:王俊山,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诉讼

委托代理人:王立伟,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洪明,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诉讼

委托代理人:郭桂芝(系李洪明妻子),女,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

原告王俊山与被告李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山委托代理人王立伟、被告李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桂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俊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6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被告在我处购买一辆二手翻斗车从事运输,被告支付部分购车款后,我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购车余款未付。2014年10月17日我向被告索要购车款时,被告给我出具欠据一枚,金额60,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7日还清欠款。此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李洪明辩称:欠据是我签的。车不是在原告手里买的,是在张某某手里买的,我们在他那干活,当时讲车款是70,000.00元,干活的工钱折抵15,000.00元,只欠他55,00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在张成伟处购买一辆二手翻斗车从事运输,被告支付部分购车款后,张某某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购车余款由原告先行垫付。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购车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金额60,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7日还清欠款。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李洪明作为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王俊山支付购车款。

被告抗辩称只欠原告55,000.00元,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014年10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金额60,0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洪明给付原告王俊山购车款人民币6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李洪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王春林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姚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