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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民初3066号

徐���等与中央储备粮农安直属库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齐某汉族,张某,许某,肖某,崔某,中央储备粮农安直属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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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3066号

原告:齐某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张某,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许某,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肖某,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崔某,���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1,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系崔某哥哥。

被告:中央储备粮农安直属库,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哈拉海镇柴岗站屯。

法定代表人:邓安福,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

原告齐某、张某、许某、肖某、崔某诉被告中央储备粮农安直属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撤诉处理。原告齐某、许某、肖某及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1、被告中央储备粮农安直属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某、许某、肖某、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履行内退��议关于普调工资的约定,执行(中储粮吉(2011)179号)规定,认定以绩效形式发放的工资为普调工资,自2011年1月1日起,以2000元普调工资为基数,给原告齐某每月补发普调工资1900元(95%的比例),给原告肖某每月补发普调工资1700元(85%的比例),给原告崔某、许某每月补发普调工资1400元(70%的比例),以在岗员工上调后的岗位工资为基数,按相应比例补发自2011年1月1日起欠发各原告的岗位工资。即补发工资齐某1900元×12月×5年,肖某,1700元×12月×5年,许某,1400元×12月×5年,崔某,1400元×12月×5年,并按照在职员工目前工资及标准给五原告补交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如将来工资调整,继续按照相应的比例同步调整至退休。2.补发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共24个月的生活补贴,即齐某每月380元,共补发9120元,肖某每月340元,补发8160元,崔某、许某每月280元,补发6720元;3.要求农安直属库按不同比例补发各原告2005年1月至2006年4月底奖金;4.为各原告补缴7000元住房公积金。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农安直属库与内退员工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书》明确规定“工资普调时,享受其普调额度的70%”2011年12月,中储粮吉林分公司下发了《关于调整直属企业员工岗位分类和薪酬分配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储粮吉(2011)179号)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主要以绩效工资形式,对直属库在职员工工资予以上调,在职员工每人每月以预支绩效工资为名上调2000元,并从中提取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按月发放。实际上,这就是对在岗职工工资进行改革和调整,上调部分应当视为本系统内工资的普调。而农安直属库却拒不承认普调这一事实,未按内退协议关于工资普调内退员工按比例进行普调的约定,拒绝为内退员工上调��资。2012年以来,经内退员工多次交涉,农安直属库终于同意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相应比例为内退员工补发400元的生活补贴。由于内退员工待遇标准不同,内退后分别按95%、85%、和70%开支,所以内退员工生活补贴按相应比例上调了380元、340元和280元,但并未以2000元为基数按相应比例为内退员工上调工资。另外,补发的生活补贴也未按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而是从2013年1月1日起补发,严重侵犯了内退员工应得利益。中央储备粮农安直属库辩称,一、中储粮吉(2011)179号文件并未涉及普调工资的内容,原告主张以2000元为基数按比例支付其普调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储粮(2011)179号文件第4条规定“在绩效工资额中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直属库、控股公司所属粮库在岗员工的岗位补助,随工资按月发放。”上述工资针对的对象是���属库、控股公司所属粮库在岗员工,其性质是绩效工资。而本案原告均为内退人员,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吉林分公司直属库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内部退养人员的工资待遇按办理内退当月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补贴)的一定百分比计发”及“普调工资时,享受普调额度的一定百分比。”,而中储粮吉(2011)179号文件第4条则是针对直属库、控股公司所属粮库的在岗员工,其性质是绩效工资,并非是针对员工基本工资的普调,同时,中储粮吉(2011)179号文件也并未涉及针对基本工资作出普调的内容。因此,原告依据中储粮吉(2011)179号文件认定被告以绩效形式发放的工资为普调工资,并主张答辩人应以2000元为基数按比例支付其普调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中储粮吉(2011)179号文件规定将内退人员生活费��准每人每月增加100元,原告却依据“被告于2013年1月1日起对原告按照以400元为基数乘以各自相应比例”的生活补贴标准,要求被告补发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24个月的生活补贴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储粮吉(2011)179号文件第3条关于“提高内退人员生活标准,每人每月增加100元”及中储粮吉(2011)179号文件第5条关于“本通知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1月1日起对原告按照以400元为基数乘以各自相应比例的生活补贴标准,不具有溯及力。

三、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关于奖金,被告已按时足额的对五原告发放了足额奖金,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符。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7000元,原告的诉请无任何根据,被告从未违反缴纳公积金的规定,和单独另行向部分员工补缴7000元。被告一直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以各员��的工资基数为标准,不存在普遍性的为所有员工按照统一数额补缴的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1.被告提供的中储粮吉(2011)179号文件复印件;2.被告提供的2010年至2013年部分在职职工及内退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各原告内退时的相关约定及上级主管公司文件的规定向各原告发放了工资,缴纳了保险和公积金,并不存在原告诉请的未发放未缴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崔某提供的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吉林分公司直属库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除了崔某和许某外,其他三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内退协议,仅是口头约定。

原告崔某于2005年11月9日与被告签订退养协议,内部退养人员的工资待遇按办理内退当月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补贴)的70%计发放工资。许某的内退协议内及标准与崔某的一致计70%。齐某的标准是当时法定代表人赵树森口头约定的,除了岗位工资按95%计发外,其他按照100%计发。肖某,是当时法定代表人赵树森口头约定的,除了岗位工资按85%计发外,其他按照100%计发。

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普调工资基数2000元及要求支付其奖金和公积金的数额,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许某丢失了协议,我们有备份,我们的质证意见和崔某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份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2.被告提供的2006年4月30日会议记录、崔某、许某内退协议(复印件),证明各原���均为被告单位内退人员,且均为自主申请的内退,并对部分内退人员的待遇进行了确认。

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辩称记录详细内容和赵树森和我们说的不一样,其他的都认可。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3.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23日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中储粮农安直属库部分内部退养员工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各项权利,农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保障我们的权利。

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辩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显示与各原告的关联性,与本案无关。4.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20日中央储备粮农安直属库关于对上访员工的答复一份,证明我们始终在上访,诉讼时效不超期。

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辩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法显示与各原告的关联性,与本案无关。5.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3日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和2016年7月8日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诉讼时效没有中断,不超期。

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辩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五名原告中的崔某经过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但该证据出具日期为2012年9月3日,崔某并未依法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崔某已丧失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崔某的诉请,对于2016年7月8日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在该通知书中已经明确了五名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诉讼时效,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各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该份证据并不能做为各原告在2016年7月8日前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即在2016年7月8日各原告申请劳动���裁时其诉讼时效即已超过。其诉请不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6.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28日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我们试图在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辩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崔某在2014年5月28日申请过行政复议,但该份证据出具时间距离崔某本案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过2年以上,故崔某的诉讼时效仍未中断而继续有效。同时,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除崔某外其余原告的信访程序,故对其余原告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3—证据6来源合法,均系原告曾主张权利的证据,且被告未对本案的诉讼时效提出质疑,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7.本院依法制作的对中央储备粮农安直属库劳资部张某1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辩称绩效工资就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因此应当按照内退���议,给我们发放。被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与其他证据共同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齐某、许某、肖某、崔某系中央储备粮农安直属库(以下简称农安直属库)职工。2005年11月9日,崔某、许某分别与农安直属库签订《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吉林分公司直属库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退协议),内退协议约定“内部退养人员的工资待遇按办理内退当月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补贴)的70%计发”,同时约定“工资普调时享受其普调额度的70%。

二、许某与农安直属库亦签订内退协议,工资计发比例与崔某一致。齐某、肖某于2006年4月与农安直属库约定内退工资待遇分别按照基本工���的95%与85%计发。

三、2011年11月30日,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吉林分公司下发《关于调整直属企业员工岗位分类和薪酬分配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储粮吉[2011]179号)。该通知第3条规定“提高内退人员生活费标准,每人每月增加100元”,第4条规定“在绩效工资额中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直属库、控股公司所属粮库在岗员工的岗位补助,随工资按月发放”,该通知附表《吉林分公司直属库员工岗位分类和工资结构表》中规定了绩效工资和奖励性工资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按月发放部分,另一部分为“各库根据分公司下达的工资总额预算额度自行制定分配方案,经员工大会通过并报分公司备案”的其他部分。同时通知规定该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四、2010年12月农安直属库给内退人员齐某、许某、肖某、崔某发放的生活费标准为每月150元,2011年生活费仍为每月150元,自2012年起生活费标准按中储粮吉[2011]179号文件规定标准调整为每月250元。但2011年底农安县直属库已为各原告每人补发了1200元工资。

五、农安县直属库自2012年1月起执行中储粮吉[2011]179号文件,对在职职工每月按照不同标准预先支付绩效工资。

本院认为,第一,四原告与中央储备粮农安直属库(以下简称农安直属库)约定的《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吉林分公司直属库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退协议)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内退协议的约定。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发[1993]111号令)规定,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修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修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该规定赋予职工选择内退的权利,旨在保护缺乏再就业能力的大龄职工,但��律对企业自主放宽内退政策并无限制性规定,且自原、被告签订协议及口头约定至今,双方对内退的事实均表示认可,故虽四原告与农安直属库签订、约定内退事宜时未达到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所规定的年龄,但内退均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提出书面申请,故双方均应履行内退协议的相关约定。而原告关于主张的被告应以2000元普调工资为基数按相应比例为各原告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调整工资结构及薪酬分配等行为系企业自主行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应按照企业内部下发的《关于调整直属企业员工岗位分类和薪酬分配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储粮吉[2011]179号)规定内容执行。从农安直属库提供的工资明细中可以看出,农安直属库是以预发绩效工资的形式执行上述中储粮吉[2011]179号文件,发放对象为在职员工且数额不同,并非原告主张的2000元普调工资。另关于绩效工资,系对在岗员工的激励、奖励措施,是对在岗职工工作业绩的肯定,并非为原告主张的普调工资。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补发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共24个月的生活补贴的诉讼请求。因中储粮吉[2011]179号文件第3条规定“提高内退人员生活费标准,每人每月增加100元”且该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从农安直属库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上可以看出,2011年对内退职工已补发1200元工资,且该标准2012年调整为每月250元,故农安直属库已履行了储粮吉[2011]179号文件关于提高内退人员生活费的要求,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主张农安直属库按不同比例补发各原告2005年1月至2006年4月底奖金的诉讼请求。因在庭审过程中已向原告释明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但原告不能明确该项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故原告可于明确该项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后另案提起诉讼。第四,关于原告主张农安直属库为各原告补缴7000元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对该项诉讼请求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齐某、许某、肖某、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齐某、许某、肖某、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成信

代理

审判员 廉洁& # xB;

人民陪审员 于   喜   顺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钟   德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