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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4544号

陈喜峰与欧家凯、曹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喜峰,欧家凯,曹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4544号

原告:陈喜峰,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代理人葛宪明,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法律服务所。

被告:欧家凯,男,199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正林,男,1969年09月7日,住江苏省溧阳市,欧家凯之父。

被告:曹霞,女,1987年6月23日生,居民身份照吗320602198706235327,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陈喜峰与被告欧家凯、曹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喜峰的委托代理人葛宪明,被告欧家凯的委托代理人欧正林,被告曹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0日,被告欧家凯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于2016年7月2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欧家凯未兑现还款,虽经原告催要,至今分文未还。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曹霞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欧家凯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是欧家凯的个人行为,与曹霞无关。

被告曹霞辩称,该笔借款被告曹霞并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被告欧家凯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喜峰人民币贰拾万圆,于2016年7月29号前归还”。当天,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号尾数为0075的银行账户将2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欧家凯农业银行账号尾数为1715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欧家凯未能还款,虽经原告催要,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流水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欧家凯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确,被告欧家凯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鉴于原、被告未对借期利息、逾期利息作出约定,且目前并无统一的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霞表示对被告欧家凯的对外举债不知情,案涉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该主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霞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欧家凯、曹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喜峰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

审 判 长  沈忠华

审 判 员  陆栋梁

人民陪审员  吴彩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明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