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3392号
原告:刘峰,男,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程继涛,男,汉族,1963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秦立峰,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峰与被告程继涛、秦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4日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2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继涛、秦立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清偿本金3万及24月的利息18000.00元共计4800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程继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峰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月息2.5%,秦立峰自愿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担保人承诺书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及借款人声明和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程继涛向原告借款3万元,从2014年5月5日到2014年8月5日止,利息约定2.5%。4、视频资料一份,证明两被告拿钱的经过。被告程继涛、秦立峰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继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峰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月息2.5%,秦立峰自愿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担保人承诺书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峰将30000元出借给被告程继涛使用后,被告程继涛、秦立峰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条及担保人承诺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为有效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24个月的利息18000元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为14400元。综上述,原告要求被告程继涛、秦立峰偿还借款本息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继涛、秦立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继涛、秦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峰借款本息44400元。驳回原告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程继涛、秦立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雅萍
代理
审判员 张珍珍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英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