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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2民初941号

张朝立与张二献、武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张朝立,张二献,武伟,张素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民初941号原告张朝立,男,195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被告张二献,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现住吉利区。被告武伟,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洛阳炼油厂退休职工,住洛阳市吉利区。现住洛阳市吉利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素莲,女,195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

原告张朝立诉被告张二献、武伟、张素莲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起诉,吉利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审查认为其不宜审理此案,报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此案由孟津县人民法院管辖。孟津县人民法院接受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立,被告张二献、武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发,被告张素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朝立诉称:2015年6月26日下午3时左右,我到吉利区一中对面的张姨婚介所,与张素莲、武伟(女)谈还款事宜,被告武伟、张二献强行将我的车扣走,至今已经10个多月,没有归还我;劫车之事有张二献在吉利区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2015年6月26日下午出警记录上签字为证;经济损失赔偿,有租车协议及车主的收条为据。现要求被告返还我的豫C×××××丰田轿车价值5万元;赔偿我经济损失(租车费)3.9万元、2016年车辆年检费600元、车辆电瓶损坏500元,计40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二献、武伟(代理人)辩称:张二献、武伟没有扣车的事实,是原告张朝立将车送给张素莲抵账;原告的租车协议及车主收到条系伪造。应该驳回原告对张二献、武伟的起诉,应该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

被告张素莲辩称:张朝立在事发前一天与我协商,要求用自己讨账要回的一辆车来顶我和武伟两个人的欠账,如果协商不成,他愿意先还部分现金;我答应后,第二天下午,张朝立开着这辆车到我店里说事,张朝立问武伟是否带来借条,武伟说带来了,张朝立又说“今天我过来和你们商量商量,别人欠我的钱我也要不回来,抵账抵了一辆车,车虽然跑了五年了,但购买时花费14、15万”,并拿出了行车证复印件、车钥匙放到我店里办公桌上。武伟不同意张朝立以车抵债,张朝立又说车抵住欠我的6万元,我认为不够、让他还钱,张朝立坚持够了,还说自己虽不是车主但可以保证过户。我也打电话让我女婿张二献来商量。一会儿张朝立要走,我和武伟让他等会,他说去车上取点东西,让我们再商量商量,然后出去了。一会,张二献带看车估价的张德军一块到我店里,问我俩“110在外面,发生什么事了?”,我们不知道张朝立为什么报警,110人了解是债务纠纷后,让我和张朝立协商处理,民警让我签字那时,我已气的浑身发抖,女婿张二献签了名。之后张朝立把车放在店门口就走了,也没有来店里拿车钥匙。2015年7月17日星期五,我主动找刘全发律师请求调解此事,张朝立同意把另外讨账要回来的一辆捷达车抵账,并让西庄张喜开车,张朝立坐着亲自押车到洛太律师事务所门口,让我找修车师傅过来看车估价,最后确定张朝立用两辆车顶我的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张朝立承诺下星期一两辆车过户到我名下,并让我把借条手续交给刘律师保管,张朝立也把行车证复印件交给刘律师保管,两辆车过户到我名下后账、车两清;因张朝立故意单方反悔,双方无法履行。由于张朝立自愿以车抵账、抵债,不存在扣车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张朝立和被告张二献等人约好在吉利区一中对面的张姨婚介所(被告张素莲开办)协商张朝立还账一事,张朝立驾驶他人汽车停放在张姨婚介所门口,因未协商好,发生纠纷,张朝立以张二献等人扣押其车为由报警,吉利区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出了警后,告知双方系债务纠纷,让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或到法院解决。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协商一致,原告于2016年4月起诉。原告提供:证据1、2015年6月15日租车协议(张朝立租用梁某豫C×××××车,租金每天130元等)一份及梁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租用梁某的车辆。证据2、八张收条,日期分别是2015.7.18日、2015,10.16日、2015.12.18日、2016.1.18日、2015.11.17日、2016.2.16日、2015.9.20日、2015.8.17日,拟证明梁某收到原告租车费用。证据3、大庆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内容“…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张朝立和张二献等人约好在吉利区一中对面的婚姻中介协商张朝立还账一事,因未协商好,张二献将张朝立驾驶别人的汽车车钥匙拿走,将车锁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告知双方系债务纠纷,让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或到法院解决”),拟证明双方因张朝立还款事宜未协商好,张二献将原告驾驶的梁某的汽车扣留。被告(张二献、武伟)质证意见:原告证据1、2均系伪造,因梁某借原告钱不能偿还,把自己的车抵账给原告;该租车协议与“武伟诉张朝立借款”案、“张素莲诉张朝立借款”案中张朝立出示的租车协议不一致,这些协议、合同指的都是同一辆车。证据3没有显示武伟参与扣车,说张二献拿走车钥匙、将车锁住也不是事实,张二献到的时候110已经在场,因张素莲生气浑身发抖,张二献代张素莲签名、写下张二献名字。被告张素莲质称自己与张二献、武伟的质证意见一样,另外因张二献是张素莲家的女婿,就让张二献在接处警登记表上面代签了。原告方坚持是被告扣押其汽车长期不还,有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张朝立是我哥的朋友,我的车让张朝立用了,然后他把车开到一中对面,被张二献扣了,后来他们报警,我也到场了,在公安局处理时说是我可以把车开走,因牵涉到债务纠纷,公安局的人让我跟着张二献去弄明白车扣在什么地方,张二献说若我用车,用这个车或是他的车都可以。后我就没有见过这个车,给张二献打电话他一直找借口不让我用。张朝立是6月中旬左右租用我的车,每天130元,一个月3900元,付过8个月钱31100元,租车签的有协议,收他钱打的有收条。被告方询问证人情况:扣车经过你是否清楚(证人答:当时打电话说我的车扣了,我去后看到四个车胎气被放了,张二献扣的车);110当时叫把车开走?(证人答:人家意思是这车是我的,我可以开走);你为啥没有把车开走?(证人答:当时四个车胎气被放了);110叫你去看停车点,你去了没有?(证人答:张二献没有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车停在哪里);扣车的地点是不是修车厂?修车厂不能给车充气?(证人答:是修车厂门口,因为充气线没有那么长,我也不知道谁放的气);你与张朝立签了几份租车协议?(证人答:一份);你见张二献说了啥?(证人答:问张二献谁把车胎气放了,他说不知道是我的车,他丈母娘与张朝立有债务纠纷。没有人认可自己把车胎气放了);你与梁团是啥关系?(证人答:梁团是我哥);你与张朝立是否有经济纠纷?(证人答:没有);你的车啥时间交给张朝立了?(证人答:就是扣车的前些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你当时说3月份你哥就把车给张朝立了,你哥让你来开车?(证人答:我没有说过这话);10月6日写的合同,当时几个人在场,与张朝立和张素莲一案中,张朝立写的答辩状一样(证人答:我不知道这情况)。原告方询问证人:我租用你的车是从啥时候开始(证人答:6月份)。张素莲坚持涉诉车辆在自己手中,因为是抵账,自己把车开走了,110让原告来找自己说事,原告一年多了也不提这事;让别人给原告捎信来开车,他也不来。被告(张二献、武伟)的书面证据情况:1、行车证复印件两份(豫C×××××车、车主梁某;豫C×××××车、车主卢中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让律师刘全发经调解,张朝立向刘全发提供一份行车证复印件,加之前的另外一辆行车证,说其同意用该两辆车抵欠张素莲的本金及利息;商量好后去过户,张朝立反悔了;张二献没有参与商谈还款一事。2、武伟起诉张朝立欠借款一案张朝立的答辩状复印件(系打印件,无张朝立签名。主要内容:不否认武伟在2016年1月16日起诉书中所诉的借款;2015年6月26日下午和张素莲、武伟谈还款事情…,武伟谎称借条没带,让我开车去三和社区取借条,我开车时,武伟和张二献强行将我的车钥匙抢走…,截止现在,武伟扣我的豫C×××××车仍然没有归还我。2015年6月26日,张素莲的借款不到期…,我是到张素莲那里谈还款之事,他们将我租别人的车扣留,使我无法和他们谈还款之事,…造成我与梁团的巨额租车费用,费用有2015年11月4日、11月5日我给梁团两次汇款3万元,有汇款单为证。2015年11月6日以后到现在的租车费用,梁团一再催要,因我没有钱,余款一直没有支付。…张二献也知道…豫C×××××车是我租借梁团的,有租车协议为证。要求…武伟和张二献赔偿扣车的所有损失…)。原告对被告证据1不认可,称不清楚行车证从哪里来;没有商量用车抵张素莲账之事,如果抵账,自己就不会起诉。称被告证2与本案无关,自己没有在武伟起诉张朝立借款一案中向吉利区法院提交过答辩状,坚持如果提交,自己会签名的。被告当庭申请本院调取吉利区法院审理“武伟诉张朝立”一案的卷宗材料,以便核实是否有张朝立的答辩状。张朝立又称:时间长了,记不清楚(是否递交过答辩状)。被告张素莲提交“张德军证明”一份,内容“2015年6月26日下午4点前,张二献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忙去看辆车,我当时有事走不开,4点多一点,张二献开着他私家车在政府大门口等我,当我们到他岳母店门口时,看见警察在她店门口…”,拟证明张二献没有参与扣车。原告坚持:不认识张德军,也不认可该证明,从来没有人捎信让原告去开车。原被告对自己的其它主张无证据提交,双方各执己见。本院向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调取了“武伟诉张朝立借款合同一案”相关材料,有关情况为:吉利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6民初110号卷宗武伟诉张朝立借款合同一案中,张朝立(案件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与本院审理的“原告张朝立诉被告张二献、武伟、张素莲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被告出示的“张朝立答辩状”一致;该案开庭笔录显示张朝立答辩意见“详见答辩状。…”。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分析:原告认为是被告武伟、张二献强行将其车辆扣走的证据为2015年6月26日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因登记表仅显示“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张二献将张朝立驾驶别人的汽车车钥匙拿走,将车锁住…”,缺乏相关的询问记录等关键材料,得出该结论的依据不足,且张朝立在“武伟诉其借款合同一案”答辩状中称是“武伟扣我的豫C×××××车仍然没有归还我”,相互矛盾,不能就待证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原告主张损失的证据是与梁某的租车协议及梁某收条、梁某出庭作证情况,也与其在“武伟诉其借款合同一案”答辩状中称的“…造成我与梁团的巨额租车费用…我给梁团两次汇款3万元…2015年11月6日以后到现在的租车费用,梁团一再催要…”内容相矛盾,亦不能就待证事实起到证明作用。故本院不能确定原告张朝立主张的“扣车及造成租车损失”之事实。双方因协商还账不成,原告驾驶的豫C×××××车仍然在被告张素莲处是事实。故被告张素莲应当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张朝立。原告主张的年检费损失600元,符合情理,应予支持;主张的其它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素莲称张朝立是自愿以车抵账、抵债,证据不足,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素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豫C×××××车返还原告张朝立。

二、被告张素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朝立年检费损失6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朝立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3元,由原告张朝立承担953元,被告张素莲承担11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南方

审判员  许兵兵陪审员  潘明丽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景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