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更53号罪犯李名鹏,男,汉族,生于1991年8月1日,重庆市梁平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梁法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名鹏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执行),与同案犯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8000元(已赔偿2000元)。该犯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17日送监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7年2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名鹏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名鹏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原行政奖励与原计分考核分值折算审批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李名鹏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名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针对幼女性侵害犯罪,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积极履行罚金刑、已履行部分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名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玉涛
代理
审判员 江 平
代理
审判员 赵自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法官 助理 何玉华
书 记 员 陈秋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