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1080号原告孙启武,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史海让,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军让,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孙启武与被告杨军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启武的委托代理人史海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启武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在岐山县北吴邵岐山县第二水泥厂进行房屋改造,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原告经过一个多月的施工,竣工并进行了交付。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拒付。2015年9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1张,至今未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70000元及逾期利息180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条1张。被告杨军让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证据质证审核,原告提供的欠条合法有效,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原告孙启武与被告杨军让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孙启武对被告杨军让承揽的位于岐山县北吴邵岐山县第二水泥厂房屋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原告经过一个多月的施工,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杨军让未支付工程款。2015年9月15日,被告杨军让给原告孙启武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工程款贰拾柒万元整(¥270000.00),于2017年元月1日前付清,2016年元月1日前视情况付一部分。杨军让2015年9月15日”。欠款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款。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传唤被告杨军让到庭应诉,公告期满后,被告杨军让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军让拖欠原告孙启武工程款270000元属实,有被告杨军让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其工程款270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2015年9月15日前未约定归还欠款的期限及逾期归还欠款的利息,之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元月1日前,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之日至2016年底欠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对其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杨军让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军让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孙启武工程款27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杨军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翠
审 判 员 冯 蓉
人民陪审员 王德堂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康应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