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永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西路圣廷街73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山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江防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黄魏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阴市永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永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山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山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89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阴永泰公司上诉称,本案虽然是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但靖江山昌公司诉讼请求为动产物权确认及补偿收益确认,不应按照不动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也非房屋修缮、租金纠纷,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江阴永泰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靖江山昌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靖江山昌公司依据与江阴永泰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要求确认租赁场地上的机器、设备及房屋因拆迁、撤离补偿利益归其所有,系双方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故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纠纷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江阴永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江阴市永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 焱
审 判 员 潘贻杰
代理
审判员 顾春旺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