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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辖终35号

靖江市山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永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阴市永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靖江市山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永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西路圣廷街73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山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江防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黄魏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阴市永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永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山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山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89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阴永泰公司上诉称,本案虽然是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但靖江山昌公司诉讼请求为动产物权确认及补偿收益确认,不应按照不动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也非房屋修缮、租金纠纷,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江阴永泰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靖江山昌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靖江山昌公司依据与江阴永泰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要求确认租赁场地上的机器、设备及房屋因拆迁、撤离补偿利益归其所有,系双方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故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纠纷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江阴永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江阴市永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 焱

审 判 员  潘贻杰

代理

审判员  顾春旺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