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4771号
原告:郭玉军,男,1971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住所地辉县市。
法定代表人:李运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金鑫,男,1966年12月16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玉军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军、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金鑫、王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3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23时,原告郭玉军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北斗星轿车沿辉县市辉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辉县市联通公司在路南的线杆被一辆机动车撞翻,线杆翻到时拉线与郭玉军驾驶的豫G×××××北斗星轿车发生事故,造成豫G×××××北斗星轿车损坏的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碰撞线杆的机动车逃逸。因现场无监控和相关证人,该案件至今未破。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辉县市联通公司的线杆造成原告所有的豫G×××××北斗星轿车损坏,因辉县市联通公司是线杆的所有人和建筑单位,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联通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2款规定,因其他责任人原因建筑物倒塌自然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从原告的起诉可知,原告明知我公司线杆是被一辆机动车撞翻,线杆翻倒时才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由原告自认的事实可知,我公司线杆的倒塌由其他责任人所致,所以原告应当向撞到我公司线杆的车辆主张权利。原告在诉状中要求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1款是对法律理解的错误。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联通公司承认郭玉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郭玉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郭玉军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联通公司所有的线杆是被一辆机动车撞翻,线杆翻倒时才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害,不能证明被告联通公司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造成被告所有的的线杆倒塌致使原告财产受到损失,应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应向其他责任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联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玉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郭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玉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孟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