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4711号
原告:王曦,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代理人:李剑英,南通狼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沙春华,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葛建兰,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王曦与被告沙春华、葛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曦的委托代理人李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春华、葛建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曦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7日,被告沙春华因家用急需资金,通过朋友陈建华介绍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于2016年8月6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需按每日3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据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沙春华在收到3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沙春华未能如期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款分文。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葛建兰因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沙春华、葛建兰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佐证起诉讼请求,提供原告与被告沙春华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单、被告沙春华出具的收条,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应诉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沙春华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做出约定,但每日300元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因逾期还款产生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实现债权费用的分担已做出约定,且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金额未超出地方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葛建兰应对被告沙春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沙春华、葛建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春华、葛建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曦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
二、被告沙春华、葛建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年利率24%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曦违约金。(自2016年8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沙春华、葛建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曦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5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132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5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
审 判 长 沈忠华
审 判 员 陆栋梁
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明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