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8889号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金湾区妙林药店,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经营者:陈少妙。
被告:陈少妙,女,汉族,身份证住址:珠海市金湾区。系被告金湾区妙林药店的经营者。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湾区妙林药店、被告陈少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湾区妙林药店和被告陈少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9901.6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90.16元;3.判令被告陈少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金湾区妙林药店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986.8元(按欠款额×1‰,暂计至2016年10月17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修厂、生产企业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会员加油、换件、修车等运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加盟商是指经过原告授权在所在地区发展垫付宝会员的垫付宝公司类会员,可从公司类会员中择优发展加盟店。
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5月29日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后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款29901.69元,应付违约2990.16元。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未还款。两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1.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2.授权书(LS6、LS7);3.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4.会员和商户的交易记录(截图);5.银行付款凭证及业务回单;6.交易短信;7.交易明细及欠款明细;8.商户收到垫付款的记录(截图)。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湾区妙林药店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陈少妙。2016年5月29日,以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金湾区妙林药店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垫000XXX907/粤珠海XXX号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在甲方指定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网址为××)注册成为会员,乙方在一定额度内在其他会员处消费时,甲方为乙方直接垫付消费款给卖方会员,乙方按垫付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达成的其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按时足额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等等。签约当天,被告陈少妙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承诺对被告金湾区妙林药店在《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项下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约签订后,被告金湾区妙林药店即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垫付卡号为80×××67,还款日为每月14日。2016年8月12日17时09分,被告金湾区妙林药店在另一垫付宝会员珠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处消费30000元,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随后向该公司垫付了消费款30000元。2016年9月14日12时46分,垫付宝网上系统从被告金湾区妙林药店账户中扣款98.31元。同年9月21日12时41分,垫付宝网上系统又从被告金湾区妙林药店账户中扣款0.07元。之后,被告金湾区妙林药店再无归还欠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9901.62元。
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湾区妙林药店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金湾区妙林药店在其他注册会员处的消费垫付款项,被告金湾区妙林药店按约定时间还款,实质是民间借贷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金湾区妙林药店于2016年8月12日在珠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处消费后,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金湾区妙林药店垫付消费款30000元,被告金湾区妙林药店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垫付的款项,但被告金湾区妙林药店仅还款98.38元,尚欠29901.62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金湾区妙林药店偿还欠款29901.62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既约定了按欠款总额的10%支付当月违约金,又约定每天按欠款额的1‰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该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规定表明,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等,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远超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的标准应调整为:以欠款29901.62元为计算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被告金湾区妙林药店作为个体工商户,其债务即是其经营者陈少妙自己的债务。被告陈少妙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承诺对被告金湾区妙林药店在领用合约项下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实质是自己为自己提供保证担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关于保证系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因此,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陈少妙对被告金湾区妙林药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湾区妙林药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返还欠款人民币29901.62元;
二、被告金湾区妙林药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欠款29901.62元为计算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6元,由被告金湾区妙林药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丽萍
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
人民陪审员 黄永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莎梁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