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260号原告王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卜宜军,陕西省泾阳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小红,男,汉族。
原告王铁诉被告王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卜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6年4月22日起按照月利息2%利率承担利息直至付清;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成为朋友,2016年3月份,被告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先后在2016年3月22日、4月27日及5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两次10000元,借款期限约定为一个月,被告承诺若未按期偿还,自愿承担每日按2%承担滞纳金,在被告的保证下,原告将现金交付与被告,然而被告不讲诚信,借款期限已至,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未予清偿。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所请。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4月27日、5月22日,被��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10000元、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其中,2016年3月22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期为一个月,逾期不还,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收取滞纳金,另外两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另,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9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分三次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有借条为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其中,2016年3月22日的借条双方约定逾期未还按照日2%收取滞纳金于法无据,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另,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保护,故对原告主张2016年4月27日、5月22日两张借条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铁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二、对2016年3月22日的借条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付清;2016年4月27日、5月22日两张各载明人民币10000元的借条,分别自2016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坤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