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ANJUNGHYUN,中文名:安正贤,男,1979年1月5日出生,国籍:大韩民国,高中文化,经商,在华暂住浙江省义乌市戚继光路阳光都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浙江省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怀青,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NJUNGHYUN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NJUNGHYUN及其辩护人黄怀青、翻译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ANJUNGHYUN与朋友“金敏秀”等人在浙江省义乌市稠州西路城中城大酒店附近的韩国料理店吃宵夜,期间被告人ANJUNGHYUN喝了一瓶左右的韩国清酒。次日凌晨0时38分许,被告人ANJUNGHYUN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地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ANJUNGHYUN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6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ANJUNGHYUN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单,护照、签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单,理化检验报告,抽血视频,抓获经过,被告人ANJUNGHYUN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NJUNGHYUN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ANJUNGHYUN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NJUNGHYUN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ANJUNGHYUN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 巍
代理
审判员 张 琪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张亦含【附注】(2017)浙0782刑初295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①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③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④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