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3民初252号原告苗薇,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张靖晗,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本院受理原告苗薇与被告张靖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张靖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柘城县城关镇,经济纠纷发生地也不在宁陵,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经常居住地和住所地均在柘城县,但双方系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但合同已经履行,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争议的标的物是给付货币之诉,而接收货币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苗薇,且原告苗薇在宁陵居住,并起诉至宁陵县人民法院,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宁陵县人民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靖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春元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楚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