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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刑初171号

王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玲,男,1984年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乐清市。因绑架于1998年12月被收容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吸毒于2000年8月31日至2001年3月12日被收容强制戒毒;因复吸毒于2001年9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玲犯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财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玲电话联系鹿明霞,谈妥毒品交易事项。当日下午,王玲将毒品送至乐清市柳市镇兆丰西路文化巷2弄5××室,以8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鹿明霞,并称之后再将另一包毒品送来,欲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期间,王玲企图逃跑,用嘴巴咬伤抓捕民警赵某手臂。经鉴定,赵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理化检验,现场缴获的毒品净重0.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鹿某、杨某的证言、上交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微信信息、称量记录表、检定证书、尿液提取笔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作案工具手机二只、光盘二张、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玲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玲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合并执行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只及暂扣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益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记员 陈雄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