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2164号
原告:董利敏,女,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黄庆虎,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芷,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被告:肖玉杰,男,199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被告:闫忠杰,男,199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被告:肖藏兵,男,199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第一、二层。
主要
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莹,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利敏与被告李建芷、肖玉杰、闫忠杰、肖藏兵、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后,根据被告李建芷的申请依法追加肖玉杰、闫忠杰、肖藏兵为本案被告。又因原告董利敏申请司法鉴定及给被告肖藏兵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而中止诉讼。司法鉴定意见出具后及公告期限届满后恢复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利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芷、肖玉杰、闫忠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藏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利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1日00时30分许,原告在莘县古云镇富云路广庆聚丙烯厂门口被豫J×××××号小型轿车撞倒受伤,随即原告因伤情严重被莘县120车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就诊治疗,共住院37天,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左胫骨前后髁间嵴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3)、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4)、肺挫伤,(5)、宫内早孕(医嘱建议终止妊娠)。2015年3月18日莘县交警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5)第01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豫J×××××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李建芷,在其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驾驶人并追加驾驶人以及证明本人无过错的情况下,被告李建芷应当承担涉案机动车的相关侵权责任。另涉案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建芷辩称,一、我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月21日,我儿子李书宽驾驶我的车牌号豫J×××××号小型轿车前去义和诚酒店参加其朋友刘家辉宴请,约晚上九时许宴请结束,李书宽又去刘家辉家中玩耍,在刘家辉家中,因醉酒睡着了,李书宽睡着后,被告肖玉杰在未经李书宽同意的情况下,悄悄拿走该车钥匙,把钥匙交给了被告闫忠杰,由闫忠杰驾驶该车送被告肖藏兵回家,在送肖藏兵回家途中,行驶至古云镇富云路广庆集团聚丙烯厂门口时,由于被告肖玉杰和肖藏兵打架,导致被告闫忠杰驾驶失控,将原告董利敏撞伤。事故发生后,李书宽才知道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董利敏受伤的事实。综上,我认为闫忠杰是在未经我和李书宽同意且未知情的情况下,驾驶该车致使董利敏受伤的,我在此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主观和客观上的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有被告肖玉杰、闫忠杰、肖藏兵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被告肖玉杰、闫忠杰、肖藏兵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一、豫J×××××号车辆2014年3月27日零时至2015年3月26日24时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接到任何关于本次事故的报案信息,以致并未对事故现场、车辆进行查勘,无法通过车架号、发动机号等核实肇事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对于本次事故请求法院核实。
二、对于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我公司答辩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计算残疾赔偿金。3、误工费:原告应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税务证明、工作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劳务合同等以证明其具体误工情况和工资情况,否则应当按照其户籍计算其误工标准;结合原告的病情、住院天数及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标准计算其误工天数;4、护理费用:综合原告所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等计算其住院天数,应当按照其住院病历长短期医嘱、护理证明再结合护理鉴定意见书计算其护理天数及护理人数。5、关于原告起诉的其他费用无证据支持的,依法不予认可。答辩人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条款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请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肖玉杰未答辩。被告闫忠杰未答辩。被告肖藏兵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00时30分许,原告董利敏骑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莘县古云镇富云路广庆聚丙烯厂门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董利敏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豫J×××××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驾车逃逸。2015年3月18日,聊城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做出聊公交认字【2015】第01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J×××××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逃逸,承担全部责任;董利敏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53303.58元。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前后踝间嵴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3、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4、肺挫伤,5、宫内早孕(医嘱建议终止妊娠)。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不负重活动锻炼,在医师指导下锻炼,2、髁间嵴骨折行支具固定治疗,定期随访,必要时手术治疗。3、术后定期复查,骨折愈合下床活动。4、骨折愈合牢固后取内固定物。5、患者宫内早孕,建议终止妊娠。原告入院时及出院后用去检查、治疗费2864.46元。原告董利敏出院后,于2015年2月27日又到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中原东路医院做了无痛人流手术。原告住院期间,有其母亲岳栓平、哥哥董胜俭二人护理,其二人均在本村从事农业劳动。事故发生后,被告肖玉杰、闫忠杰、肖藏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6号董利敏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利敏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前后髁间嵴骨折,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肺挫伤”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伤后12个月;护理时间拟为伤后7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出院后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拟为30日,护理时间拟为20日,护理人员拟为1人,二次手术期间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该肇事车辆豫J×××××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李建芷,2015年1月21日,李建芷之子李书宽驾驶该车前去古云义和诚酒店参加其朋友刘家辉宴请,约晚九时许宴请结束,李书宽又去刘家辉家中玩耍,在刘家辉家中,因醉酒睡着了。被告肖玉杰在李书宽睡着的情况下,未经李书宽同意便擅自拿走该车钥匙,并把车钥匙交给了有驾驶证的被告闫忠杰,由闫忠杰驾驶该车送被告肖藏兵回家,在送肖藏兵回家途中,行驶至古云镇富云路广庆集团聚丙烯厂门口时,因被告肖玉杰和肖藏兵在车上争吵、打架,碰到被告闫忠杰,导致其驾驶失控,将原告董利敏撞伤。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及赔偿项目及数额存有争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律规定做如下认定:
一、被告李建芷对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予以认可,并认为其子李书宽驾车去参加朋友宴请,后又去该朋友家中玩耍,因醉酒在其朋友家中睡着了。被告肖玉杰在李书宽睡着的情况下,未经李书宽同意便擅自拿走该车钥匙,并把车钥匙交给了有驾驶证的被告闫忠杰,由闫忠杰驾驶该车送被告肖藏兵回家,在送肖藏兵回家途中,由于被告肖玉杰和肖藏兵在车上争吵、打架,导致被告闫忠杰驾驶失控,将原告董利敏撞伤。自己在本次事故中不知情、无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有被告肖玉杰、闫忠杰、肖藏兵承担。经本院调查肖玉杰,肖玉杰认可因肖藏兵和刘家辉在刘家辉家中因故打架,肖玉杰和闫忠杰将他们拉开,并从已在刘家辉家中醉酒睡着的李建芷之子李书宽身上取下了车钥匙,交给了有驾驶证的闫忠杰,由闫忠杰驾驶该车辆送肖藏兵回家。肖玉杰坐在副驾驶的位置,肖藏兵坐在副驾驶后,在车上肖玉杰与肖藏兵因故发生打骂,在互相对打中触碰了被告闫忠杰的胳膊,致使车辆撞伤了原告董利敏,事故发生后,被告肖玉杰、闫忠杰、肖藏兵三人共赔付原告6000元医疗费。被告肖藏兵在莘县交警大队前去接受调查时,认可乘坐闫忠杰驾驶的车辆并在车上与肖玉杰发生争吵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碰伤的事实。还说“闫忠杰没有喝酒。行驶中突然感觉“咯噔”一下,三人下车看见车轮没有气了,左前方大灯坏了,就叫人将车弄走,来人告诉我们后边一辆电动车和一个人被你们撞了,赶紧去看看吧,我和肖玉杰就过去了,闫忠杰没有过去,肖玉杰跟着救护车将原告拉走,我就去交警队了”。通过以上庭审及调查的材料认为,被告李建芷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过错,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李建芷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故被告李建芷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玉杰在李建芷之子李书宽不知道,且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从其身上取走车钥匙,将车钥匙交给有驾驶证的被告闫忠杰驾驶,并在送肖藏兵回家途中,肖玉杰和肖藏兵在行驶的车上因故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并触碰到正在驾驶车辆的被告闫忠杰,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董利敏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闫忠杰逃逸,交警部门认定闫忠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闫忠杰在明知肖玉杰和肖藏兵在行驶的车上,发生争吵及打架对车辆的安全行驶有危险,没有采取停车措施,而是继续行驶,放任了危险事故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肖玉杰和肖藏兵在行驶的车辆中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了行驶车辆危险结果的发生,对原告董利敏的伤害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致胎儿健康受损,做了终止妊娠手术,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给其精神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痛苦,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8175.6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要求按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赔偿。因原告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伤后12个月,应按一年计算误工费,定残后再要求做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即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又要求定残以后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定残后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应按上一年度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的收入标准147.28元/每天赔偿其误工费。
四、被告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合理的护理人数计算。因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原告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
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没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记载,也未提供营养费的支出凭证,故对原告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22.51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为加油票据、出租车票据,不能证明为本次交通事故所用,但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37天,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距家的远近等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700元。
七、原告主张在2015年3月9日从濮阳市人民医院购买药品36元,因该单据上姓名及药品价格是手写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规范,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造成死亡的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没有进行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故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鉴定意见书及住院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闫忠杰、肖玉杰、肖藏兵进行赔偿。虽然被告闫忠杰在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肖玉杰、肖藏兵在其正常行驶的车辆上肢体发生冲突,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行驶,对危险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已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闫忠杰,在明知被告肖玉杰和肖藏兵在行驶的车辆上打斗,会对车辆安全行驶造成危险,而没有及时采取停车措施,放任了危险事故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闫忠杰、肖玉杰、肖藏兵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交强险赔偿之外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闫忠杰承担40%,被告肖玉杰和肖藏兵各承担30%为宜。原告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闫忠杰、肖玉杰、肖藏兵进行赔偿。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有关部门的统计标准,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56168.04元(53303.58元+2864.46元),2、二次手术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合计67278.04元。4、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20年×10%),5、误工费53757.2元(147.28元×365天),6、护理费34227.87元{(147.28元×37天×2人)+【(210天-37天)×147.28元×1人×80%】+(147.28元×20天×1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700元,合计119545.07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89223.11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利敏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董利敏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69223.11元(189223.11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闫忠杰、肖玉杰、肖藏兵赔偿。因被告闫忠杰、肖玉杰、肖藏兵已赔付原告6000元,应予以扣除,尚应再赔偿63223.11元。剩余63223.11元由被告闫忠杰承担40%为25289.24元,被告肖玉杰承担30%为18966.9元,被告肖藏兵承担30%为18966.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利敏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闫忠杰、肖玉杰、肖藏兵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69223.11元,因被告闫忠杰、肖玉杰、肖藏兵已赔付的6000元应予以扣除,尚应再赔偿63223.11元,由被告闫忠杰承担40%为25289.24元,被告肖玉杰承担30%为18966.9元,被告肖藏兵承担30%为18966.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待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董利敏承担236元,被告闫忠杰承担1586元,被告肖玉杰承担1189元,被告肖藏兵承担1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贵春
审判员 邓雪芹
审判员 刘子周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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