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9475号原告张富春,男。委托代理人张项前,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勇(又名张二云),男。被告赵玲利,女。上列原告张富春与被告郭勇、赵玲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项前,被告赵玲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春因被告郭勇未返还2011年5月18日向其借款50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郭勇、赵玲利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09年12月28日,被告郭勇、赵玲利结婚,2015年10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2011年5月18日,被告郭勇向原告张富春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8月17日,本借款每元月息按3.5%计收,如不能按期偿还本息,超过期限部分每元月息上浮20%计收,利息每三个月偿还一次,借款到期本息全部还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郭勇按月息3.5分支付3个月利息52500元,尚欠本息至今未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郭勇、赵玲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勇、赵玲利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张富春请求被告郭勇、赵玲利返还借款本金,因原告认可被告已按月息3.5分支付三个月利息52500元,对已付超出月息3分部分应从本金中核减,即超出部分7500元(52500元-500000元×3个月×0.03),核减后尚欠本金492500元(500000元-7500元),该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赵玲利抗辩,我与郭勇属二婚,被告郭勇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及该笔借款用于什么地方本人不清楚,该借款与其没有关系,故原告诉其要求偿还借款无事实证据,其不应该承担偿还的义务。因被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涉案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郭勇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勇、赵玲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富春借款492500元,并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郭勇、赵玲利负担4400元,退还原告张富春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郭勇、赵玲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振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