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7282号原告刘运富,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兰溪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凤珍,女,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童有新,男,196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原告刘运富与被告陈凤珍、童有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光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富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珍、童有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运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款10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存有水泥购销业务关系。2009年1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4万元,并出具原告欠条一份;2010年7月16日被告与原告结算,欠原告水泥款6万元,再次出具原告欠条一份,迄今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共计10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的民事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凤珍、童有新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刘运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两份(一张4万元,一张6万元),证明被告欠原告共计10万元;3、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陈凤珍有水泥购销关系,2009年11月19日与2010年7月16日经二次结算被告陈凤珍欠原告水泥款4万元和6万元,被告陈凤珍出具原告欠条二份。二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陈凤珍出具原告的二份欠条可以确认被告陈凤珍与原告存在水泥购销关系并尚欠货款的事实,支付货款是被告的义务,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或双方结算时支付。二被告系夫妻,本案欠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凤珍、童有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运富水泥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凤珍、童有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记员 王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