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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申2710号

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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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271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经济开发区工业七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刘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之,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号。

负责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商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滨阳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为滨阳公司在投保时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条款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的每次事故免赔额是知晓的,对此缺乏证据证明。投保单中所加盖印章并非滨阳公司印章,也无相关经办人员签字。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交通事故因原油泄漏致河道污染,因污染引起的损失中仅撒化学药剂46000元属于除污费用,下游筑��污坝50000元、抽水清污费75000元和固体废物处理135000元都属于对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并非除污费用,平安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滨阳公司作为案涉车辆所有人以投保人身份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了有关赔偿范围、限额。现滨阳公司认为投保单中所加盖印章并非滨阳公司印章,也无相关经办人员签字,否认知晓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条款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的每次事故免额,但并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明确载明除污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6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除污费用是指为排除环境污染危害而发生的检验、监测、清除、处置、中和等费用。下游筑拦污坝属于处置污染过程中为排除污染或防止污染范围扩大而设置,抽水清污和固体废物处理则属于清除污染,滨阳公司认为下游筑拦污坝费、抽水清污费和固体废物处理费都属于对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并非除污费用,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滨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程卫华

代理

审判员  石少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志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