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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申4号

宋长付、茌平县胡屯镇河西宋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长付,茌平县胡屯镇河西宋村民委员会,茌平县胡屯镇河西宋村第三生产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申4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宋长付,男,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茌平县胡屯镇河西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茌平县胡屯镇河西宋村。

法定代表人:宋金轩,主任。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茌平县胡屯镇河西宋村第三生产组。住所地:茌平县胡屯镇河西宋村。

负责人:宋风军,组长。再审申请人宋长付因与被申请人茌平县胡屯镇河西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西宋村委会)、茌平县胡屯镇河西宋村第三生产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长付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2010年12月28日与被申请人河西宋村委会签订河堤卖土分成协议,协议约定卖土后由申请人分得50%的土方款,但是2015年卖土以后,申请人却没有按照分成协议分得买土款的50%即9810元。2016年申请人向茌平法院起诉主张上述卖土款,但茌平法院以分成卖土协议属买卖土地的违法行为认定协议无效,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申请人认为,原审认定卖土协议等同买卖土地的行为不妥,本案双方是土方买卖而非土地买卖,其性质不同,不应认定卖土协议无效,况且卖土已是既成事实,土方已经卖出,土方款在被申请人手中,一审法院应当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并判决由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卖土款9810元。申请人有合法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卖的是申请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2.18亩,其卖土期间仍属申请人合法承包期间。据此,卖土款应全部归申请人,因有协议约定在先,申请人只追索50%即981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河西宋村委会于2010年12月28日出具证明,承诺申请人交纳的2000元修路集资款在其承包的河堤卖土后收回,卖土的款项个人、集体各占50%。因申请人承包的2.18亩河堤于2012年10月到期后被河西宋村委会统一收回,申请人自此不再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事实已为本院生效的(2014)聊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被申请人出卖土方的行为发生于2015年6月,土方款已按人口分给申请人家庭2450元(490元/人×5人)。由于申请人承包2.18亩土地期间未发生卖土行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其土方款9810元缺乏依据,原审判决未支持申请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将买卖土方等同于买卖集体土地,进而认定双方的约定不受法律保护欠妥,但该认定并未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该情形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情形。此外,原审考虑到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收取修路集资款时有承诺高收益有偿使用的意思表示,酌定由被申请人按照年利率24%向申请人支付2000元借款的占用费,已充分保护了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宋长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宋长付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正飞

审判员  吉洪林

审判员  于景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