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171号
原告:薛林峰,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杭州昪煦盈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一小区52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徐新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尤剑,浙江文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莉,浙江文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磊,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第三人:杭州大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湖滨路46号223-227室。
法定代表人:张磊。
原告薛林峰诉被告杭州昪煦盈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磊、杭州大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林峰,被告杭州昪煦盈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尤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磊、杭州大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第三人将杭州市上城区湖滨路46号225室腾退交还给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的房屋租金30667.54元(2016年9月、10月、11月的租金),此后按每月10222.51元计付至实际腾退交还涉案房屋之日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减少第2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交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房屋使用费(按122335元/年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林峰系杭州市湖滨路46号225室房屋(建筑面积61.05平方米)的共有权人之一。2016年1月18日,原告薛林峰(作为甲方、出租人)与被告杭州昪煦盈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杭州市湖滨路46号225室房屋(建筑面积61.05平方米)出租于乙方,用于经营餐饮项目;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0日至2026年1月9日止,免租期至2016年4月30日止,租金自2016年5月1日起算;自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乙方应在10天内无条件腾退租赁房屋;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一付,每期租金应在当期租赁期间起算日前30天内一次性支付完毕;租金按5.49元/天/平方米为基准,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租金共计85131.78元(第一期支付20455.03元,第二期支付64686.75元);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租金共计122335.04元;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纳房屋押金30000元;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逾期15日后仍未交纳租金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租赁保证金;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整体转租或变相整体转租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租赁保证金;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则每逾期一日,应依未交纳款项的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30000元,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支付首期租金20445.03元(即2016年5月、6月的租金),后被告支付2016年7月、8月的租金。2016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10月的租金20390元。另查明,被告将案涉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张磊,第三人张磊将案涉房屋用于经营杭州大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按照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6月1日前支付第二期租金64686.75元,然至今被告未足额支付,已构成违约。且被告将案涉房屋转租于第三人张磊,其未举证证明该转租系经原告书面同意,亦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现原告基于被告的上述两个违约行为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案涉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第三人张磊、杭州大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亦负有腾退交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房屋使用费、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表示自愿以保证金30000元抵充本案中的违约金,双方的上述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林峰与被告杭州昪煦盈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就杭州市湖滨路46号225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杭州昪煦盈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张磊、第三人杭州大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杭州市湖滨路46号225室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原告薛林峰;
三、被告杭州昪煦盈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薛林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按122335元/年计算)及自合同解除次日起至上述房屋实际腾退交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122335元/年计算);
四、被告杭州昪煦盈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薛林峰违约金30000元(以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30000元抵充)。如果被告杭州昪煦盈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元,减半收取计658.5元,由被告杭州昪煦盈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薛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昪煦盈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岑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