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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2695号

原告周成菊与被告罗成怀、李碧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菊,罗成怀,李碧莲,周成菊,罗成怀,李碧莲

裁判文书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2695号

原告:周成菊,女,生于1955年7月,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罗成怀,男,生于1955年12月,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李碧莲,女,生于1959年12月,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周成菊与被告罗成怀、李碧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成怀、李碧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成菊诉称:2013年3月初,被告以在巴中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人民币60000.00元,并由被告书立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周成菊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人罗成怀、李碧莲,2013年3月28日。每月利息共合计贰仟元整....”。自借款后,被告拒绝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虽经多次催索但均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并从2013年5月28日按每月二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归还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成怀、李碧莲未答辩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成菊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人:罗成怀、李碧莲,2013年3月28日。每月利息共合计贰仟元整,在2013年5月28日记息,以收到两个月利息,5月28日记息”。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借款时预先支付两个月利息共计4000元,2013年5月28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罗成怀、李碧莲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00000

本院认为,被告罗成怀、李碧莲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周成菊书立了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成怀、李碧莲负有按期、足额清偿借款的义务。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时,被告预先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被告罗成怀、李碧莲预先支付的4000元利息应当扣减本金,扣减后,被告罗成怀、李碧莲实际借款本金应为5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以上规定标准,本院应予调整,被告罗成怀、李碧莲应当自借款之日起即2013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成怀、李碧莲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周成菊借款56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罗成怀、李碧莲负担1250元,原告周成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泓燕

人民陪审员  王永安

人民陪审员  冯 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