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0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深柳镇潺凌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国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峰,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亮,男,汉族,1977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均,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富,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张富昌,男,汉族,1971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原审
第三人:蔡光文,男,汉族,1965年7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上诉人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明亮、原审第三人张富昌、原审第三人蔡光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7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峰、被上诉人胡明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富昌、蔡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凯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胡明亮的诉讼请求;2、胡明亮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富昌系凯乐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但凯乐公司没有授权张富昌转委托他人结算工程款,且一审中,张富昌明确表示,并未委托蔡光文办理工程款结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蔡光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胡明亮并未提交结算依据,因此,不能仅采信蔡光文出具的结算凭证认定款项。
被上诉人胡明亮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凯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富昌、蔡光文未向本院提交述称意见。胡明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凯乐公司向胡明亮支付机械租赁费666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66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9日,案外人四川龙飞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腾公司)与凯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飞腾公司将位于成都市双流县工业集中区西航港空港三路龙港国际生态公园发包给凯乐公司承建。工程内容:本项目建设内容包括高尔夫会所、高尔夫球场地、马术室内场、马术室外场、马房、草料房、西航港产业配套办公基地、生态农业观光基地、儿童福利院、养老公寓、幼儿园、乡村酒店、藏族风情园、餐务会议中心、女子情商学院、小球运动中心及各业态配套设施。2013年3月18日,凯乐公司向龙飞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富昌为龙港国际生态公园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2013年6月15日,龙飞腾公司与张富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并根据“龙港国际生态公园项目”中标合同专用条款第18.1条“本合同的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第18.2条“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约定订立本补充协议。龙飞腾公司将龙港国际生态公园B区驾校考场工程发包给张富昌。在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胡明亮与张富昌就机械的租赁达成口头协议。2014年1月20日,蔡光文在收取了胡明亮的相关结算资料后向胡明亮出具《结算单》载明“龙港国际生态公园机械,胡明亮机械费共计6665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蔡光文系张富昌因龙港国际生态公园项目聘请的管理人员。2013年8月1日,龙飞腾公司向凯乐公司出具《停工令》,要求凯乐公司对承建的龙港生态公园A区项目全面停工。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结算单、授权委托书、停工令、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龙飞腾公司和凯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张富昌作为凯乐公司在龙港国际生态公园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与龙飞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同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凯乐公司与胡明亮就该小型挖掘机口头达成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胡明亮提出要求凯乐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6665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凯乐公司盖章确认的《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有蔡光文作为项目经理的签字,凯乐公司亦认可蔡光文负责现场施工管理,虽然凯乐公司主张其并未授权蔡光文进行结算,但作为相对人的胡明亮有理由相信蔡光文作为项目经理具有进行结算的权利,蔡光文亦未在胡明亮与其进行结算时说明自己未获得结算授权,故蔡光文作出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凯乐公司承担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胡明亮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胡明亮提出要求凯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胡明亮与蔡光文结算后,凯乐公司应当及时将租赁费支付给胡明亮,凯乐公司未及时将租赁费支付给胡明亮,应当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故一审法院对胡明亮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凯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明亮机械租赁费666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666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3元,由凯乐公司负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蔡光文出具的结算单能否作为胡明亮与凯乐公司之间租赁费的结算依据,现评判如下:首先,胡明亮未能举证证明凯乐公司授予蔡光文办理结算的权利,因此,蔡光文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不属于代表凯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次,从案涉工程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的内容来看,蔡光文于项目经理栏签字,并加盖有凯乐公司印章,同时,按照一般生活经验法则理解,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作为施工单位的代表对施工现场进行全面管理,包含对施工中经济往来形成的债权债务的确认,因此,胡明亮有理由相信蔡光文有权代表凯乐公司办理结算;最后,从现有证据来看,胡明亮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蔡光文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应由凯乐公司承担。故胡明亮依据蔡光文出具的结算单要求凯乐公司支付款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凯乐公司与胡明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金额确定,不需要再行审查结算的基础资料来确认债权金额,因此,凯乐公司要求胡明亮提交结算基础资料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凯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33元,由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广智
审判员 曹 洁
审判员 张卫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大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