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计生,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0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0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朱芝香,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计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聪、代理检察员匡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计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计生在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常胜西路人民银行附近马路边等车,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巡逻民警盘查,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里缴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物品一大袋和一小袋,缴获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一袋。经鉴定,二袋白色晶体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俗称“冰毒”),净重49.99克;一袋红色药丸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俗称“麻古”),净重3.11克,上述毒品共计53.1克。另查明,公安机关对上述三袋毒品一一编号封存并扣押,公安机关还对被告人刘计生进行了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刘计生有吸毒史。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计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刘计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计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大,其行为己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计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计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计生及辩护人朱芝香提出,被告人刘计生在现场伸手拦警车,有主动投案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查,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刘计生存在伸手拦警车系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节,故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被告人刘计生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计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家庭困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等其他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刘计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计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23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冰毒”、“麻古”共计53.1克,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佑荣
审 判 员 杨海波
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夏 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