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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刑初48号

吴朝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朝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刑初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朝发,男,1996年12月2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2013年12月1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6年1月1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2016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6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朝发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朝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上午8时50分许,被告人吴朝发至本市拱墅区湖州街水宫桥西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陈某2上车之际,扒窃其挎包内价值人民币4328元的苹果6SPlus手机一部。同月2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下城区将被告人吴朝发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朝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朝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朝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朝发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朝发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朝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4328元责令被告人吴朝发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建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孙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