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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3890号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东方洁昕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东方洁昕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君上纸业有限公司,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树明,陈秀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3890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魏昱,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平,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健,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济南市。

被告:东方洁昕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

法定代表人:陈小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峰,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唐国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峰,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君上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

法定代表人:吴鹏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告: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

法定代表人:张成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刚,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传武,董事长。

被告:陈树明,男,汉族,1964年7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告:陈秀春,女,汉族,1966年8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东方洁昕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君上纸业有限公司、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树明、陈秀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宁宁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恒、冯青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平、吕健、被告东方洁昕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峰、被告山东君上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被告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刚、王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树明、陈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诉称,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东方洁昕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下称东方洁昕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东方洁昕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2500万元,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65天。同日,原告与被告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树明、陈秀春、山东君上纸业有限公司、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保证人对基于《综合授信合同》产生的债务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东方洁昕公司签订编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兑被告东方洁昕公司开立的汇票,汇票金额2500万元,承兑保证金应不低于票面金额的百分之零,还约定被告东方洁昕公司若出现影响本协议履行的不利事件,原告可以提前行使担保权利、加收保证金等补救措施。同日,原告向被告东方洁昕公司承兑了汇票人民币2500万元。现被告东方洁昕公司在其他银行金融机构融资已经出现金额较大的欠息,资金链出现问题,持续经营发生较大困难,失去基本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东方洁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票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方洁昕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汇款人民币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2、判令被告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君上纸业有限公司、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树明、陈秀春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综合授信合同》;证据二:5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三:《银行承兑协议》;证据四:三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据五:被告《企业信用报告》、(2016)鲁01民初11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各被告在其他银行金融机构融资已经出现金额较大的欠息,且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已于2016年6月12日将各被告起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标的在3000万以上,并查封被告的财产,已足以证实被告经营状况出现严重问题,资金链断裂,失去基本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第6.1和6.2条的约定,已构成受信人东方洁昕公司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起诉至法院,并要求被告支付票款、利息等违约责任。证据六:垫款凭证;证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为被告东方洁昕公司垫款2500元。证据七: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付款凭证。

被告东方洁昕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君上纸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案借款及答辩人作为保证人的另一案中,在借款期满前四个月就起诉且未进行催告,原告行为属于违约且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商业信誉和后续融资,导致涉案借款不能偿还的重要原因。2、保证人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在全国排名前五位生活用纸生产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良好,目前泰安市人民政府正在协调和各债权银行包括原告,增加受信额度,解决资金周转问题,且原告与东方洁昕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就涉案贷款协商,答辩人希望协商解决。被告东方洁昕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在起诉借款人山东君上纸业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东方洁昕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担保人的一案中,原告也是提前4个月要求还款,该行为损害了本案被告东方洁昕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及融资能力,为企业经营造成了严重困难。证据2、泰安市防范和化解企业资金链风险领导小组专题会议纪要两份,分别是2016年9月2日和9月27日。证明泰安市人民政府正在协调各债权银行包括本案原告增加对第二被告的信用额度,同时政府的投资公司向第二被告进行注资,证明第二被告作为本案担保人能够克服资金的周转的困难,履行保证责任。证据3、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意见。证据4、国务院印发《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方案》。证据5、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八部委《关于金融支持工业稳增长调结构增效益的若干意见》。证据3-5证明各级政府要求金融机构对符合产业政策的企业给予资金支持,进行续贷。

被告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东方洁昕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资金链问题,不能归还借款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起诉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请求。被告山东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树明、陈秀春未出庭亦未作答辩。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东方洁昕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东方洁昕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2500万元,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最长为12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陈树明、陈秀春、被告山东君上纸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保证人对基于《综合授信合同》产生的债务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东方洁昕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东方洁昕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合计为2500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东方洁昕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承兑汇票3张,出票人东方洁昕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收票人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合计25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6年10月14日。原告于开庭前垫付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票款2500万元后,被告东方洁昕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君上纸业有限公司、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树明、陈秀春亦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东方洁昕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陈树明、陈秀春、被告山东君上纸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东方洁昕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承兑了汇票,并于汇票到期日垫付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票款2500万元,被告东方洁昕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树明、陈秀春、山东君上纸业有限公司、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东方洁昕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支付汇票票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树明、陈秀春、山东君上纸业有限公司、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洁昕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汇票票款2500万元;

二、被告东方洁昕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利息(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东方洁昕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律师代理费10万元;

四、被告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树明、陈秀春、山东君上纸业有限公司、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东方洁昕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三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东方洁昕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君上纸业有限公司、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树明、陈秀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1668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宁   宁

人民陪审员 王恒

人民陪审员冯青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春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