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刑初40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超,男,l985年7月20日出生,住巢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ll月22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超犯盗窃罪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程超至巢湖市金三角商住楼楼梯口处,盗窃被害人刁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香槟色“吉祥狮”牌电动车,后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62元。2.2016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程超至巢湖市巢湖南路南苑新村2号楼l单元楼梯口处,盗窃被害人向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爱德森”牌电动车,后将该车以450元的价格出售。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3.2016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程超至巢湖市皇家商务酒店后巷处,盗窃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果绿色“路基亚”牌电动车。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25元。2016年10月24日晚21时许,巢湖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民警在巢湖市人民路“追逐”网吧内将被告人程超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超所盗窃的涉案车辆均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程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个人身份信息表、前科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被害人刁某、刘某、向某的��述,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被告人程超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冬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袁晶晶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