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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刑初81号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刑初81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泗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苏709**正三轮摩托车沿泗洪县青阳镇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濉河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泗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当场查获。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王某、陈某等人证言,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晓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冯梓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