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9809号
原告:宁夏宁东长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徐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艳,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边县力拓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夏宁东长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定边县力拓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6)宁0104民初980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在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573685.64元。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宁东长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边县力拓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宁东长源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146579.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43973.94元(按欠付金额30%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6日、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泥的规格、单价、结算付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146579.8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定边县力拓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6日、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油井低密度水泥、大荣油井水泥,水泥单价(其中2014年油井低密度水泥490元/吨、大荣油井水泥500元/吨;2015年的油井低密度水泥440元/吨、大荣油井水泥460元/吨)、运输方式、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违约条款均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按延期付款天数,每日按3%支付滞纳金,原告有权停止供货,直至解除合同。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承担对方产生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息损失、违约金、诉讼费、调查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强、冯延龙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两份合同落款处盖章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2014年,原告与张强对2014年的供货情况进行过一次结算,确认欠付货款656821.8元。2016年1月21日,冯延龙向原告再次出具《结算单》,载明:“大荣663.86×460元=305375.6元低密度759.96×440元=334382.4元2015年计639758元;2014年未付余款506821.86元,总计1146579.8元。”同时原告还提供了其为被告供货的《运料单》佐证结算单所载明的水泥数量。结算出具后至今,被告未支付货款。2016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63430元,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且进行了结算,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支付货款1146579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内容,故本院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确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上浮50%即7.13%支付《结算单》出具之次日即2016年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违约金。因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应当承担对方的律师费,且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发票可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客观真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343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边县力拓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宁东长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146579元并按照年利率7.13%支付1146579元自2016年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违约金;
二、被告定边县力拓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宁东长源工贸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3430元。如果被告定边县力拓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64元,由被告定边县力拓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王红燕
人民陪审员 曲海宁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法官 助理 胡 娜
书 记 员 杜亚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