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2民初186号
原告:义乌市卡江化工原料商行,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城店路738号经营者:王正旭,男,1974年1月3日出生,住义乌市。
被告:翁海清,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于宁英,女,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义乌市卡江化工原料商行与被告翁海清、于宁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义乌市卡江化工原料商行(经营者:王正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77元,由原告义乌市卡江化工原料商行负担。
审 判 员 叶 芸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记员 金苏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