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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7230号

曹洪良与王旭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1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洪良,王旭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7230号

原告:曹洪良,曾用名曹宏良,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燕,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旭升,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锋,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丹,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洪良与被告王旭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宁晓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洪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燕、被告王旭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洪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旭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原告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68126.22元以及违约金5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073.34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王旭升转账200万元交付了借款,被告事后向原告补写借条一张,并由江苏紫荆花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紫荆花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遂与江苏紫荆花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同意2015年2月18日前还清本金,如逾期不还,被告需支付违约金5万元。此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本金、利息合计230.2万元,尚欠本金97073.34元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王旭升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已经将借款本息归还完毕。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王旭升向原告曹洪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4年8月28日向曹洪良先生借到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其承诺自2014年11月29日起的利息按约定支付,于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28日分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200万元,如逾期归还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曹洪良庭审中陈述: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到期后有按照月利率7%计算,有按照月利率4.5%计算的。原告提供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双方借款存在利息约定。该电话录音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表示没有问题。被告对电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因不能还款双方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王旭升自借款之后共向原告曹洪良指定的账户转账230.2万元,时间及金额如下:2014年9月29日20万元、2014年12月11日12.6万元、2014年12月19日9万元、2015年1月8日10万元、2015年1月27日30万元、2015年2月13日2.6万元、2015年2月16日30万元、2015年2月17日5万元、2015年3月23日10万元、2015年3月25日10万元、2015年4月18日5万元、2015年4月21日5万元、2015年5月20日2万元、2015年5月28日8万元、2015年6月3日6万元、2015年6月26日20万元、2015年8月1日10万元、2015年8月7日5万元、2015年9月29日10万元、2015年10月31日10万元、2015年11月27日10万元。原告对收到相应款项无异议,但主张其中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6月3日共转账40.2万元系支付利息,其余款项系归还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承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银转账电子回单、中信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电话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曹洪良与被告王旭升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王旭升应该按约定还本付息。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系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计算的标准不应超过年利率24%。原、被告同时约定了违约金5万元,但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合并计算不应超过年利率24%。被告向原告支付230.2万元,双方未对款项的性质作出约定,原告主张其中40.2万元系支付利息,该计算方法属于预先扣除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的付款应该按照先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后归还本金的方式进行结算,据此计算被告已经将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归还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洪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2元,减半收取计1621元,由原告曹洪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宁晓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彬彬 来源:百度“”